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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住迁西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住迁西县。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村***号。2010年5月14日因犯抢夺爆炸物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冀0827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9月15日,赵某某向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简称益隆公司)抵押贷款合计38万元,2014年6月,益隆公司将对赵某某的债权转让给河北鑫旺远通公司(简称鑫旺公司)。后鑫旺公司宽城分公司经理刘某甲、业务员赵某甲、刘某乙多次向赵某某索债,但赵某某未能偿还。2015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乙再次向赵某某索债,赵某某未能偿还,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乙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某拽上车牌号为冀HROO**小型轿车,将赵某某带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滨河街与会展路交叉口处,后被告人刘某甲赶到现场,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某殴打,后强行将其拽上车,经被告人刘某甲与迁西分公司经理联系后,将被害人赵某某强行带至迁西县新缘足疗城206房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离开,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继续要求赵某某还债,在赵某某写下100万元欠条后,于当日23时许,将赵某某送到迁西县韩庄附近,后赵某某独自乘坐出租车返回宽城满族自治县。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乙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家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乙于2015年7月29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其厂子资金周转不灵,向益隆典当行抵押贷款38万元,后来因为企业连续亏损就一直没还上。其借款及利息转给宇通公司后,宇通公司多次跟其催要。2015年4月24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宇通公司有两个小伙子向其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因其说还不上,这两个小伙子以他们负责人在派出所,让其跟着找负责人去谈这事为由,将其强行带上车。在将其拉到广场东面原来夜市那条路和滨河街交叉路口,其强行要求下车,这两个小伙子就看着其不让其走。宇通公司姓刘的负责人赶到后,他们三个人就把其按在岔路口路边小树上,对其拳打脚踢,强行将其拉至迁西县一个宾馆206房间。三人让其坐在床上,留下一个小伙子看着其,后来又来了三个陌生的小伙子,这三个小伙子没有打其,就跟其谈,让其还钱,最后他们逼着其写了个100万元的欠条,随后开车把其送到迁西韩庄附近,找出租车给其送回宽城;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过程;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典当行的让其去派出所。到晚上12点钟,赵某某打电话说他在迁西,再有一个多小时就能到家了。凌晨1点半左右,赵某某才回到家。晚上10多钟的时候,其联系不上赵某某时,给宽城派出所打过电话;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凌晨0时左右其在迁西县汽车站附近跑车,有一个挺高挺壮的男人拦车,说让其送他一个朋友去宽城,其在韩庄村附近的公路边接上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将他送到了宽城;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甲、刘某乙都在宽城分公司上班,他俩被取保候审后,总部将二人调到内蒙古多伦的分公司;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把宽城益隆典当行远通分公司买了下来,赵某某向益隆典当行借的钱也转给了其公司。宽城分公司由刘某甲负责,他是分公司的经理。赵某某欠其公司连本带息100多万元。欠宽城分公司的钱都是由刘某甲负责要,这些事都由刘某甲自己决定,其不知道刘某甲将赵某某拉到迁西的事;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老板王某某在宽城开的一家贷款公司,刘某甲是分公司经理。2015年4月底一天刘某甲拉过来一个叫赵某某的人,说赵某某要见老板王某某,刘某甲联系不上王某某,让其去解决一下。其见到赵某某时,看见他自己在一个屋里呆着,其问他欠钱的事,并说欠钱该还钱还钱,还不上钱好好说,他说行,之后其就下楼了。后其让司机开车把赵某某送回去了。后来司机说他把赵某某送到一辆出租车上,赵某某是打车走的;11、典当融资申请书、当票、证明、担保承诺书、转账交易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典当合同、欠条等证实,赵某某向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抵押贷款合计38万元;12、欠条内容,今借到赵某甲人民币壹佰万元(义隆典当转过来),赵某某,时间:2015年4月24日;13、卡口抓拍照片显示,冀HR00**轿车于2015年4月24日20:29:43秒驶过金山街隧道口卡口出城方向,当晚20:51:28秒驶过岭西出城方向;14、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入住宾馆的相关情况;15、诊断证明书证实,经诊断赵某某,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右颧部软组织挫伤,皮擦伤;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17、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免除了赵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2010年5月14日因犯抢夺爆炸物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19、侦查机关的证明证实,2015年4月24日22时许、23时许,分别接到自称袁某某女子电话,询问赵某某是否在派出所;2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称,其为河北鑫旺远通公司宽城分公司经理。其2015年上任后查看公司的账目,发现公司从益隆典当行收购了宽城赵某某的一笔账,后公司的员工赵某甲、刘某乙就经常跟赵某某要钱。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赵某某给其打电话,上来就骂其,说该点钱天天要,还说有钱也不还了。其与赵某某见面后,赵某某就开始骂其,其急了就和赵某某撕巴起来了,其当时用手想扇他嘴巴子着,当时其穿的拖鞋没站稳,一把打到赵某某的脖子上了,被赵某甲、刘某乙拉开了。之后赵某某要求去迁西见大老板,然后就拉着赵某某去了迁西。在去迁西的途中,其给迁西分公司的经理魏某某打电话,他说老板睡觉了,有什么事跟他谈,之后还让其把赵某某送到迁西十街的新缘足疗城,其把赵某某送到足疗城门口就打车回家了。事后其回到宽城,赵某甲、刘某乙拿回来一张100万的欠条,是赵某某打的;2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称,其在鑫旺抽资有限公司益隆典当行分公司当业务员兼司机。2014年七、八月份的时候,老板王某某把益隆典当行收购了,包括赵某某欠的债也接手了,后来公司的经理刘某甲就让其和刘某乙一起跟赵某某要钱。2015年4月24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和刘某乙一起去找的赵某某,见面后,赵某某说不跟二人谈,直接给刘某甲打的电话,他俩在电话里骂起来了,后赵某某就和二人说去公司找领导谈,或者上派出所谈也行,说完就上了车,让拉着他找老板去。走到新世纪大桥右边路上的时候,赵某某就让停车,停下后,赵某某就下车了,要求在那等着经理。刘某甲过来后,二人说了几句就推搡起来,其和刘某乙就把他俩拉开了。赵某某执意要求去迁西找老板谈,三人就拉他去了迁西。去的时候是其开的车,赵某某坐刘某甲和刘某乙中间了。到迁西后,刘某甲和迁西鑫旺典当行的经理小魏联系的。小魏说太晚了,老板睡觉了,让去十街新缘足疗城等他。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小魏就开车领着两个小伙子过来了,见面后刘某甲和刘某乙就开车走了,小魏和赵某某就上二楼做足疗谈事去了,其和那两个小伙子在一楼等着,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小魏叫其上楼,说他们谈好了,赵某某说给打个100万元的欠条,其余的钱免了。后来赵某某当其面写的欠条,其拿到欠条后就走了;2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三被告人因索要债务将赵某某控制并强行带至迁西的事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赵某甲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刘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赵某甲、刘某乙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但无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中考虑了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刘某乙系累犯;三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刘某乙、赵某甲具有自动投案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据此,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