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十堰市先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魏钰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先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魏钰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297号原告:十堰市先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工业园大柳树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65484751R。负责人:赵先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华,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普新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8547996-8。法定代表人:官信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钰钦(曾用名魏平),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狮子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8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先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发公司)诉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官腾越公司)、魏钰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金华,被告上官腾越公司、魏钰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9985.58元及2016年9月15日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1645元(2016年9月15日以后的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官腾越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汽车零部件产品。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上官腾越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29985.58元,被告魏平承诺在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官腾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对欠付货款的情况没有异议;二、本案债务属于我公司债务,与被告魏钰钦个人无关;三、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好,待我公司经营状况改善以后,一定会立即偿付货款。被告魏钰钦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上官腾越公司业务产生,与我个人无关,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先发公司系汽车零部件生产、加工及销售企业,与被告上官腾越公司自2013年2月产生业务往来。上官腾越公司从先发公司购买汽车零部件,上官腾越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或现金方式向先发公司滚动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2月3日,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上官腾越公司主管会计兰秀丽在双方财务往来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货款金额129685.58元”,上官腾越公司与先发公司当庭对欠付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2016年2月3日,被告魏钰钦向先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截止2016年1月31日,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欠十堰先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29985.58元,魏平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129985.58元。因上官腾越公司未偿付欠款,先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魏钰钦系上官腾越公司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信兵的妻子。在庭审中,魏钰钦自述未在上官腾越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未负责任何公司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先发公司所诉被告上官腾越公司偿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合法有据、被告魏钰钦是否应当对前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结合当事人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先发公司所诉被告上官腾越公司偿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先发公司向被告上官腾越公司供应加工的汽车零部件,上官腾越公司向先发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庭审中对欠付货款129685.5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官腾越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先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并无资金损失之相关法律规定,但可以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偿付时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可以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被告魏钰钦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问题。魏钰钦系上官腾越公司的股东,但未得到上官腾越公司的授权许可情况下,对上官腾越公司的的债务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或代理行为,承诺书中的内容也不能代表上官腾越公司的意思表示。魏钰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应当预见并谨慎注意可能产生的相关后果和法律责任。考虑到魏钰钦系上官腾越公司股东及与上官腾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信兵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在先发公司向上官腾越公司主张货款时,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应当视为其自愿加入、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先发公司诉请魏钰钦承担货款的共同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魏钰钦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上官腾越公司业务产生、与其个人无关,不应当由其共同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魏钰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先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欠款12968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685.58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十堰市先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将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