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连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延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驾驶甘DH15**号小轿车行驶至白银市平川区平塘路靖煤三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吸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连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查获及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连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雪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