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翻译人员张俊兰,西宁市聋哑学校教师。辩护人彭建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翻译人员张俊兰、辩护人彭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城东区经济开发区附近乘坐10路公交车,趁被害人丁某不备,将被害人丁某随身斜跨背包中的现金487元盗取,被害人丁某随即发现并将其擒住,被告人陈某将盗取的现金丢弃在车厢内的角落,当公交车到站时,被告人陈某挣脱控制并下车逃离,车上乘客李某某下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报警,被盗现金487元已丢失。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乘坐10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丁某不备,盗取现金487元,后被告人陈某下车逃离时被同车乘客抓住,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丁某财物被盗后报案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前科材料证实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3日9时20分左右,我乘坐本市10路公交车行驶至大厦公交车站的时候,站在下车门的一名女乘客抓住了一名年轻男子,说她的钱被这名男子偷了。车到站后,司机刚把车门打开,小偷从女乘客手里挣脱,跑下了车,我急忙追下去,在万华手抓饭馆门口将小偷抓住的事实。6.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3日9时20分许,我乘坐10路公交车时,包内现金487元被盗,后来有一名同车的男乘客将小偷抓获并报警的事实。7.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公交车上盗窃的事实。8.审讯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审讯被告人陈某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合法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雪莲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胡巧艳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