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6632王中和与陈卫东、杨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和,陈卫东,杨胜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632号原告:王中和,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东,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杨胜芹,女,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中和与被告陈卫东、杨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卫东、杨胜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东、杨胜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2.4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原告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金并未归还。被告陈卫东、杨胜芹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陈卫东、杨胜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陈卫东与原告王中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共1个月,利率为月息2%,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陈卫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门路支行,账号62×××77。如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的,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王中和分两次向62×××77账户各转账支付150000元,共计转账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中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经借款人确认,该笔款项已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原告王中和向本庭陈述,2016年6月1日当天,被告陈卫东将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另查明,XXXX年X月XX日,被告陈卫东与被告杨胜芹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王中和为本案诉讼支付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查档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卫东向原告王中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凭,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当日被告陈卫东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294000元。因借条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卫东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因协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卫东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卫东与被告杨胜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胜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卫东、杨胜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和借款本金294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和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杨胜芹对被告陈卫东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46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7150元,由原告王中和负担100元,由被告陈卫东、杨胜芹负担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