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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禹叶帅、董美绑架、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叶帅,董美,曾庆兵,姚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叶帅,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经泌阳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美,曾用名王占,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经泌阳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兵,绰号“老黑”,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8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经泌阳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姚玉柱,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经泌阳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叶帅、董美、姚玉柱犯绑架罪及被告人曾庆兵犯绑架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豫1726刑初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禹叶帅、董美、曾庆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绑架(一)2016年7月份,被告人禹叶帅、董美、姚玉柱、曾庆兵等人预谋实施绑架。禹叶帅提前在驻马店市的郑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租借车辆,7月份的一天禹叶帅给董美、姚玉柱、曾庆兵三人指了确山县某村委刘某1的粮食收购部,让董美、姚玉柱、曾庆兵三人绑架该收购部刘某1的妻子和小孩。随后,董美、姚玉柱、曾庆兵三人乘禹叶帅租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在该收购部附近找时机实施绑架,因当地群众怀疑该北京现代轿车可疑,向竹沟派出所报警,竹沟派出所随即出警查处董美、姚玉柱、曾庆兵三人及开的北京现代轿车,因未查出违法问题,便让三人开车离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美、姚玉柱、曾庆兵供述、证人周某、刘某1证言,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等。(二)被告人禹叶帅、董美、姚玉柱、曾庆兵四人随后购买手铐、脚镣、电棒、手套、口罩、面具、西瓜刀等工具密谋绑架蔡某帆。2016年8月2日禹叶帅驾驶豫Q×××××的白色丰田轿车伙同董美、姚玉柱、曾庆兵窜到泌阳县某镇某街搜寻由董美介绍的绑架目标蔡某2,于当晚11时30分,董美驾驶该白色丰田轿车跟踪泌阳县某镇的刘某2和其男友蔡某2,沿某镇某街南侧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街某路口西侧一百米左右时,董美驾车从后面将蔡某2、刘某2二人乘骑的电动车撞倒,禹叶帅戴着面具从车上下来持刀将刘某2按倒在地,姚玉柱、曾庆兵二人戴着手套、口罩从轿车下车,姚玉柱用带子勒住蔡某2脖子,曾庆兵用电棒击打蔡某2然后将蔡某2劫持上车绑架带至泌阳县某乡和某庄附近的山坡上,意图以此为要挟向蔡某2家人索要赎金。在此过程中,造成蔡某2受伤。随后,禹叶帅开车带着董美离开,禹叶帅安排姚玉柱、曾庆兵看守蔡某2。在禹叶帅、董美开车上高速时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姚玉柱、曾庆兵在禹叶帅、董美离开后多次电话联系禹叶帅,因禹叶帅不接电话及看到高速路上有警灯闪烁,二人害怕出意外,遂将蔡某2扔到现场逃走。经鉴定:蔡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禹叶帅、董美、姚玉柱、曾庆兵供述、被害人蔡某2陈述、证人刘某2、蔡某1、李某、张某、轩小伟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作案车辆运行轨迹光盘、禹叶帅的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作案车辆白色丰田轿车、车内物品照片等。二、盗窃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曾庆兵伙同曾庆显(已判刑)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流窜到泌阳县某路中段家某购物广场,把肖某停放在家世界购物广场门前停车场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92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庆兵的供述、同案人曾庆显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姚玉柱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鉴定意见通知书、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摩托车照片、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曾庆显的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定上述三起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四被告人的人口个人信息单、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电话询问核实追记笔录。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一、被告人禹叶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董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姚玉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曾庆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上述判决项内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禹叶帅上诉称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供认出同案犯的相貌特征及住处,属于有立功表现,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系犯罪未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董美上述称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其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董庆兵上诉称关于第二起绑架其不知情,系受姚玉柱安排、指使,其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叶帅、董美、曾庆兵、原审被告人姚玉柱四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四原审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曾庆兵伙同曾庆显(已判刑)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绑架犯罪事实,系犯罪预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对四原审被告人免除处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禹叶帅、董美积极策划、组织、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玉柱、曾庆兵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曾庆兵伙同他人盗窃共同犯罪中,曾庆兵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曾庆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姚玉柱揭发同案犯曾庆兵犯盗窃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禹叶帅上诉称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供认出同案犯的相貌特征及住处,属于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禹叶帅如实供述同案犯相貌特征及住处不属于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禹叶帅及董美上诉称不是主犯,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禹叶帅、董美积极策划、组织、参与实施绑架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禹叶帅、董美伙同姚玉柱、曾庆兵将被害人蔡某2作为人质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数小时,期间又拨通被害人亲属电话威胁,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四人行为均构成绑架犯罪既遂,故对禹叶帅、董美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禹叶帅、董美、曾庆兵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禹叶帅取得被害人谅解,禹叶帅、董美系主犯,曾庆兵系从犯等情节,量刑适当,故对禹叶帅、董美、曾庆兵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对禹叶帅、董美、曾庆兵、姚玉柱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禹叶帅、董美、曾庆兵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佩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