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姬小根与程涛、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小根,程建民,程涛,陆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11执异33号异议人姬小根,男。申请执行人程建民,男。被执行人程涛,男。被执行人陆婷,女。本院在执行程建民与程涛、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姬小根于2016年12月28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姬小根称本院查封的程涛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房管局改建14号楼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焦房权证解字第08301094**)以及马艳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上白作乡马涧村河东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焦房权证解字第09301008**)系其在解放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标的,请求解除对该房产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程建民与程涛、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而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程涛、陆婷向原告程建民借款38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1月至5月于每月15日前还款2万元,自2016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直至本息付清,如二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0元,由原告程建民承担。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2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调解书生效后,程涛、陆婷仍然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履行还款义务,程建民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程建民与程涛、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曾于2015年12月24日、12月31日分别轮候查封了程涛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房管局改建14号楼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焦房权证解字第08301094**)以及马艳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上白作乡马涧村河东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焦房权证解字第09301008**)。而后,2016年9月22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程建民的申请解除了对以上两处房产的查封。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程建民以双方协商不成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请求查封上述两处房产,本院遂于2016年11月10日再次对以上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另查明,解放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姬小根与程涛、马艳秋、程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达成协议,姬小根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程涛、马艳秋名下房屋的查封,解放区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10月17日将上述房产予以了解封。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执行程建民与程涛、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在执行此案过程中对标的房产的查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异议人有关解除对标的房产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姬小根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亚杰审判员 翟 卫审判员 刘城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