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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海龙与陈杰、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龙,陈杰,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540号原告:唐海龙,男,1989年5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陈杰,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平,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原告唐海龙与被告陈杰、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龙、被告陈杰(亦被告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冀B×××××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配合原告办理该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给付原告冀B×××××货车所缴纳的车辆罚款找价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是公公与儿媳的关系,被告刘平未与儿子分家,而是共同生活。被告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欧曼重型自卸车,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16××××48),登记在被告刘平名下。2015年4月16日,以原告为买方,被告陈杰为卖方,双方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该货车卖给原告,卖车款为80000元,未偿还的车辆贷款83000元由原告偿还,协议约定卖车之日以前的事宜由卖方办理,以后的事宜由买方负责,过户手续双方协商办理。原告给付了被告购车款60000元,就未付的20000元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已全部还清车辆贷款,但该车在2014年3月9日和2月23日的两次违章罚款30000元被告不予缴纳,原告于2015年5月缴纳了该罚款30000元。就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找价款10000元和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推拖至今。被告陈杰、刘平辩称:双方买卖车辆、签订协议和给付车款的内容都属实,在卖车前被告已经将违章都处理了,原告称还有罚款3万元被告不承认有罚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罚款3万元是原告交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是公公与儿媳的关系。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欧曼重型自卸车,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16××××48),登记在被告刘平名下。2015年4月16日,以原告唐海龙为买方,被告陈杰为卖方,双方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有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一部,牌照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16××××48,车架号为:LR××××83。该车于2015年4月16日卖给唐海龙,车款捌万元。车辆贷款83000元由买方支付。卖车之日起以前的事宜由卖方负责,以后的事宜由买方负责,过户手续由买卖双方协商办理。如车辆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出现任何问题由买方负完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购车款60000元,未付20000元。现原告已全部还清车辆贷款。审理中,原告唐海龙主张该车在2014年3月9日和2月23日的两次违章罚款30000元系其于2015年5月缴纳,就其该主张提交了打印的违章处理书面材料四张(未加盖公章),记载车牌号为冀B×××××,单位为刘平,单位地址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违法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和3月19日,罚款金额均为15000元,执行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管理单位为滦南县运输管理站和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原告唐海龙未能提供缴纳罚款的相关凭证,称系找人代办缴纳罚款,至今没有联系到代办人,也不知道在哪里缴纳的罚款。被告刘平、陈杰对原告唐海龙所称的缴纳罚款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本院分别向滦南县运输管理站和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邮寄了《调查取证函》,向该两个单位核实缴纳违章罚款的事实,并告知如有缴纳罚款记录存根请于收到本函后10个工作日内函复本院。经查,该两个邮件均于2017年2月28日送达,但至判决确定之日该两个单位均未函复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买卖车辆协议书》、打印的违章处理书面材料四张、《调查取证函》、邮件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关于“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之规定,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唐海龙欲证明其缴纳了涉案买卖车辆违法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和3月19日的两次罚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存在,应提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罚款收据或者在银行缴纳罚款的相关记录或者其他合法手续,但原告唐海龙就其主张仅提交了打印的违章处理书面材料四张,依据该四张书面材料既不能认定缴纳罚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认定该罚款系原告唐海龙缴纳。原告唐海龙称系找人代办缴纳罚款,该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亦不能证明其缴纳罚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唐海龙主张的其缴纳了涉案买卖车辆违法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和3月19日的两次罚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车辆“过户手续由买卖双方协商办理”,现原告唐海龙既无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应由被告负责缴纳的罚款30000元,亦未给付尚欠被告的购车款20000元,对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冀B×××××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配合原告办理该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并给付车辆罚款找价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