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9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贾传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贾传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初字9748号原告: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方家村(鑫枫林家具公司)22幢08。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女,1975年8月1日出生,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方家村。被告:贾传雨,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传雨(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查,被告双方争议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70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500元,并载明:“本裁决对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认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7086号裁决对原告为终局裁决,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原告如有证据证明朝阳仲裁委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应向我院起诉,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龙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