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飞与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陈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7591号原告:李飞,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陈帅,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飞与被告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敏霞、人民陪审员杨建琴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帅偿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9595元;2.判令被告陈帅给付原告李飞以借款本金9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飞与被告陈帅原在同一小区居住,后逐渐熟络起来。2016年4月21日,被告陈帅向原告李飞提出借款15000元,原告李飞因经济原因实际给付被告陈帅借款13000元,次日被告陈帅偿还借款1405元,并就剩余借款11595元向原告李飞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帅通过微信偿还3000元,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李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李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6年4月22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李飞与被告陈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11595元;证据二、被告陈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书写内容为“2016.4.21欠条专用”,证明被告陈帅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微信截图四张,证明被告陈帅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陈帅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李飞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陈帅向原告李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被告陈帅为购买房屋现收到原告李飞以现金出借的¥11595元,借期至2016年4月22日,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最高利息计算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李飞称,原告李飞与被告陈帅曾在同一小区居住,后逐渐熟络起来。2016年4月21日,被告陈帅向原告李飞提出借款15000元,原告李飞因经济原因当日实际给付现金13000元,次日被告陈帅偿还借款1405元,并就剩余借款本金11595元向原告李飞出具本案借条。原告李飞称,该借条模板系从网上下载,故没有注意到还款日期与落款日期系同一天,实际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出具借条当日,被告陈帅向原告李飞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并注明内容“2016.4.21欠条专用”,该备注系被告陈帅书写,实际书写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至11月,被告陈帅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合计3000元,剩余借款被告陈帅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图四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帅向原告李飞借款1159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帅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飞自认被告陈帅已偿还3000元,故剩余借款金额为8595元。现原告李飞要求被告陈帅偿还剩余借款9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剩余借款本金859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飞主张虽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但实际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现原告李飞要求被告陈帅支付以借款本金9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支持被告陈帅给付原告李飞以剩余借款本金8595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告陈帅偿还原告李飞剩余借款本金8595元,及以剩余借款本金8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帅偿还原告李飞剩余借款本金8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帅给付原告李飞以剩余借款本金8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陈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