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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989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因催款发生纠纷并报了警,经协调,被告承诺在2016年年前还一半。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2016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经唐春民介绍认识原告唐某某,后因经营需要,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唐春民在该借条中作为见证人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9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欠唐某某借款年前先还一半”。后被告杨某某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