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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有国与蒋茂宾、袁飞、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国,蒋茂宾,袁飞,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416号原告:朱有国,男,生于1968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唐丽,女,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蒋茂宾,男,生于1988年5月23日,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袁飞,男,生于1991年10月12日,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胡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有国与被告蒋茂宾、袁飞、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7日、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吕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被告蒋茂宾、袁飞,被告人保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国诉称:2016年6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蒋茂宾(准驾车型:B)驾驶川W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袁飞),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汉源县宜东镇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九宜路11KM+930M处,掉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有国(准驾车型:E)驾驶的川T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有国受伤,川TXXX**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有国到汉源县中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29天,产生医疗费75971.09元。2016年6月17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第2016第J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茂宾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有国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17日,原告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商遗留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如若股骨头坏死另行计算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71.09元、护理费34860元、误工费4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再医费12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6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335957.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茂宾辩称:在被告承受的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袁飞辩称:在被告承受的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人保凉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保险时间之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规定赔付,伤者的伤残等级认可是9级,残疾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5时30分,蒋茂宾驾驶川W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是袁飞),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汉源县宜东镇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九宜路11KM+930M处,掉头过程中与从汉源县宜东镇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方向行驶,由朱有国驾驶的川TXXX**两轮摩托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朱有国)发生碰撞,造成朱有国受伤,川W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川TXXX**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5日,朱有国被送到汉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应朱有国及家属要求出院,用去治疗费3626.15元。治疗期间,朱有国经医诊断:右侧股骨头颈骨折、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膝裂伤。2016年6月5日,朱有国从汉源县中医院转送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日,好转出院,用去治疗费55308.70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裂伤;3、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月,之后门诊随访、复查片以决定功能锻炼方案及下床负重时机;3、术后第1、2、3、6、12月,以后每年一次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五上午08:00-12:00门诊4楼肖军医生门诊),以决定功能锻炼方案及取出内固定时机,大约术后1年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取出内固定器费用大概1万2仟元;4、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5、建议休息2月;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证明;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71天。朱有国在汉源县中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蒋茂宾、袁飞垫付了一定的费用。2016年6月17日,该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第2016第J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茂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有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1日,朱有国在汉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7日出院,期间用去治疗费17036.24元。2017年2月17日,朱有国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2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40日,同时需1人护理20日。用去鉴定费等费用135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袁飞为其所有的川W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凉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17时至2017年3月17日17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500000元。审理过程中,朱有国明确表示放弃伤残鉴定费1350元和蒋茂宾、袁飞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费用,朱有国愿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蒋茂宾、袁飞明确表示,放弃所垫付的费用。再查明:川TXXX**两轮摩托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朱有国)受损后,维修用去费用1860元。审理过程中,朱有国提交了与汉源县九襄镇清泉村1组黄清莲的租房协议,与汉源县建东新艺家具厂(位于汉源县唐家镇黎家村6组)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表。蒋茂宾、袁飞、人保凉山分公司认为,朱有国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蒋茂宾驾驶袁飞所有的川W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朱有国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川T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有国受伤,川W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川TXXX**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茂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有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有国虽提交了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及工作表,但蒋茂宾、袁飞、人保凉山分公司认为,朱有国的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朱有国提交的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及工作表,其主要收入、居住地和工作的地点都没有在九襄镇城区,且未提供暂住证,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朱有国请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和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帐页等证据,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此次交通事故中,确定朱有国的医疗费为75971.09元(3626.15元+55308.70元+17036.24元)、住院护理费为22900元[100元/天×(89+140)天],误工费为22900元[100元/天×(89+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0元(20元/天×(89+140)天)。朱有国遭遇此交通事故,蒙上了伤痛的阴影。本院根据朱有国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蒋茂宾的过错程度等,确定朱有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988元(10247元/年×20年×0.2);确定朱有国的后续医疗费预计12000元,后续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后续误工费为4000元(100元/日×40天)。交通费用系就医的必要费用,结合朱有国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朱有国的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朱有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5971.09元、住院护理费22900元、误工费2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60元,共计191199.09元。本院根据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茂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有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结合蒋茂宾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蒋茂宾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蒋茂宾赔偿朱有国此事故的各种损失133839.36元(191199.09元×70%)。朱有国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无相关营养方面的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这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有国明确表示放弃伤残鉴定费1350元和蒋茂宾、袁飞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费用,愿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蒋茂宾、袁飞明确表示,放弃所垫付的费用。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朱有国要求蒋茂宾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袁飞为其所有的川W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凉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朱有国的损失依法应由联合中华联合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袁飞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朱有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65765.76元[(75971.09元+5580元+12000元+400元)×7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的55765.76元依法由人保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朱有国的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总计66771.60元[(22900元+2000元+22900元+40000元+600元+2000元+40988元)×70%],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由人保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登记所有人是朱有国的川TXXX**两轮摩托车的损失是1302元(1860元×70%),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法由人保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人保凉山分公司辩称应扣减自费药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有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33839.36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驳回朱有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朱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