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王俊芳、钱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王俊芳,钱钢明,王彦平,王晓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振兴路***号。负责人:杜志强,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亮,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公司部经理,户籍地涉县,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巩山,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公司部客户经理,住涉县。被告:王俊芳,女,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钱钢明,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彦平,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晓兵,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被告王俊芳、钱钢明、王彦平、王晓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亮、李巩山,被告王俊芳、王彦平、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钢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芳偿还原告自助循环贷款本金48000元及2016年11月14日止前所欠利息1895.91元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钱钢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判令王彦平、王晓兵履行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王俊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授信额度为48000元;借款用途:购鸡及饲料;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借款年基准利率为4.85%*150%,执行年利率7.2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俊芳于2015年8月10日使用贷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俊芳欠我行贷款本金48000元及欠利息1895.91元,借款本息合计49895.91元。在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俊芳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由王彦平和王晓兵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诉讼日,我行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致使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6、2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21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保证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依法维护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王俊芳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确实在原告处贷款。被告钱钢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彦平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钱是王晓兵用了,签字是我签的,在农行签的字。被告王晓兵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钱都是我花了,三户贷的款都是我用了投资大车,但是生意赔了。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俊芳及配偶钱钢明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填写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5年8月10日,借款人王俊芳、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及多户联保担保人王彦平、王晓兵签订了合同编号1302012015009062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8000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俊芳于2015年8月10日使用贷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9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俊芳、钱钢明签名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王俊芳、王彦平、王晓兵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申请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芳、钱钢明及保证人王彦平、王晓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钱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俊芳、钱钢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本金48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彦平、王晓兵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王俊芳、钱钢明、王彦平、王晓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彩霞审 判 员 白志秀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敏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