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春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江,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周春江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出昌黎县荒佃庄皮毛市场门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皮毛市场的董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周春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报警,后出警民警在昌黎县人民医院内发现就诊的被告人周春江有酒后反应,遂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周春江的血液酒精浓度达108mg/100ml。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春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春江赔偿董某车辆损失费500元,董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春江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春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周春江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259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摩托车购车凭证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昌黎县公安局荒佃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春江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春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春江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春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对方车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周春江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永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