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0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李某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再婚。2006年被告得知其前妻病故,主动联系其与其相识谈婚。2007年农历正月初七依法登记结婚。被告携女儿陈某某与原告及其母亲、儿子共同生活。婚后,原告母亲在外打工挣钱准备修房,原告在甲县氮肥厂上班,空余时间参加乐队演唱,其所得工资均交由被告掌控。但被告多次无事生非,打骂折磨原告,砸坏家中的电视机、茶几、饮水机及老年代步车。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同朋友到其工作单位要求原告给她俩购买三金,其给被告买棉袄一件后,被告从其身上掏走现金及银联卡,并摔坏其手机。当晚11时许原告听同事说有人跳楼,赶到现场后发现伤者是被告,遂打120送被告去甲县医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其出钱出力悉心照顾。现原告丢了工作,靠其母亲资助生活。被告长期虐待原告及其母亲,使得原告家不得安宁。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其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自行承担自己跳楼的一切损失;被告承担债务的一半,返还原告的银行存款;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子王某甲,被告有一女陈某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2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从甲县氮肥厂三楼坠落受伤,次日凌晨被送往甲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小肠断裂,脊柱断裂,脊柱神经受损,住院治疗78天。2016年3月份,被告出院后在原告家由其娘室母亲经管,后其被接回娘室照顾至腊月,其后被送回原告家。2016年正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其娘室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未曾照顾看望被告。同年,甲市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发放残疾人证,其伤残等级为二级。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3月23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6)陕072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婚后本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包容、相互扶助,特别是被告现身体残疾,原告更应加倍关心照顾原告,使其积极配合治疗。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白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