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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蔡志超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超,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三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超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超、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蔡志超为牟取利益,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租赁门市以容留卖淫女卖淫。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租赁房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郭某某与嫖客蒋某某、卖淫女周某某与嫖客刘某某,随后在门市附近将蔡志超捉获。2017年1月左右,被告人蔡志超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租赁门市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从中牟利。同年2月16日21时许,嫖客汪某某与卖淫女吉某某在该门市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2月17日1时许,蔡志超在其租赁的门市介绍卖淫女吉某某与嫖客徐某某进行嫖宿。随后,公安机关在该门市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任某某与嫖客谭某某,并将被告人蔡志超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志超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志超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志超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汪某某、任某某、吉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蔡志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蔡志超为牟取利益,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租赁门市以容留卖淫女卖淫。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租赁房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郭某某与嫖客蒋某某、卖淫女周某某与嫖客刘某某,随后在门市附近将蔡志超捉获。2017年1月左右,被告人蔡志超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租赁门市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从中牟利。同年2月16日21时许,嫖客汪浩在该门市与卖淫女吉某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并离开该门市后被公安机关捉获。同年2月17日1时许,蔡志超在其租赁的门市介绍卖淫女吉某某与嫖客徐某某进行嫖宿,当二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捉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该门市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任某某与嫖客谭某某,并将被告人蔡志超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租房合同。4、营业执照。5、行政处罚决定书。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证人周某某、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吉某某、汪某某、徐某���、任某某、谭某某、赤某某、土某某、阿某某、潘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蔡志超的供述。8、辨认笔录。9、现场指认笔录。10、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超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五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志超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志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已折抵刑期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