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庐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2017年4月2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技工,住庐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2017年4月2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技工,住湖南省凤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2017年4月2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管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纪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管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管某某、杨某某三人由管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前往庐山市供电局某镇仓库内领取施工需要的铝芯电缆线。到仓库后,陶某某看到一些零散的铜芯电缆线,遂跟管某某、杨某某两人商量将电缆线偷走卖掉。三人便将两根铜芯电缆线搬上货车,在搬运的过程中被仓库保管员吴某某发现,吴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陶某某、管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经星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42元。归案后,三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管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供电公司仓库内两根铜芯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4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管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关于高压铜芯电缆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采购供货单》、《回执》、《*****材料总表》、《沱江派出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盗铜芯电缆线长度问题的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管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管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是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管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某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被告人管某某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被告人杨某某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