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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明建与石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建,石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稿(2017)豫1002民初2058号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民 事 判 决 书丁伟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02民初2058号原告:冯明建,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保红,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会敏,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冯明建与被告石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保红、被告石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和2015年7月10日,被告由于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5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6年8月份、9月份分别还款10000元,10月份、11月份分别还款5000元,四次还款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下余借款本息。石会敏辩称,100000元借款是原告借给华豫樽公司的,被告只是经手人,应原告要求打下借条。被告同意还款,希望每月还款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冯明建伍万元正(50000)石会敏2015年6月7号”。2015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冯明建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石会敏2015.7月.10号”。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分四次返还原告借款,还款金额共计3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下余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石会敏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石会敏欠冯明建借款不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石会敏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明建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石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