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2588号原告:柳某某,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锦绣苑B区11-2-201室。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法定代表人:雍某某,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宁夏中煤沃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第三人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空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2016年12月16日,因双方要求庭外调解,本院给予其两个月的调解期限,后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中煤公司、国土资源局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山地1100亩,并将该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3月1日,原告响应政府号召与原枣园乡人民政府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石空北山小口子沟荒漠化草场5000亩,后石空镇政府给原告发放了草原使用权证,并划定了草原承包范围及四至界线,原告陆续交清了50年草原承包费。随后原告又与石空镇政府签订了《草原围栏看护管理合同书》和《草原围栏四至界限示意图》。2014年8月份,被告中煤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占有原告承包的1100亩草原用于光伏电厂设置与光伏发电,强行破坏原告草场植被,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中煤公司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害,中煤公司不予理睬,原告找政府,政府也不予答复。原告认为,原告承包草原后,经石空镇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依法享有对草原的占有、使用和经营权。被告中煤公司与国土资源局侵占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草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草原的承包使用权,是石空北山小口子沟部分荒漠化草场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中煤公司在启动该项目时,也依法报相关部门审批,由相关部门以划拨或租赁的方式向中煤公司交付土地,由中煤公司开发建设。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将国有土地进行处分,但原告作为被占用草原的合法使用人,在其草原使用权未到期,第三人也未与原告解除合同时,国土资源局将土地租赁给中煤公司用于建设项目的行为存在瑕疵。但该行为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退回柳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芳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