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字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任晓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字1202号原告任晓,男,1990年生,汉族,住所地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男,1968年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任晓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缺少,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还清,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还清,担保人为刘岛。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未能还款,按借款余额每日5‰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1汇款300000元给被告账户62×××77。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8日,且同意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按合同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交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同意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故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9日(利息偿还至2016年10月18日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晓借款3000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按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