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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剑阁县宏宇建筑劳务有公司诉被告江油市磊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市磊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169号原告:剑阁县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金洞子巷1号;法定代表人:聂长波;委托代理人:郭龙宝,该公司外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惊雷,江油市青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油市磊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二郎庙镇工业规划区(明镜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何岗;委托代理人:肖彬,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剑阁县宏宇建筑劳务有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劳务公司)诉被告江油市磊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源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宇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惊雷、被告磊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应被告要求,由郭龙宝与被告的代表人樊某某、邱某某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劳务合同。履行到2014年11月,被告要求以原告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当时也提供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合同》。原告组织了相关开采的技术人员和机器设备到被告的矿山所在地进行开采。时至2015年2月被告欠原告开采、加工矿石的报酬15万余元,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转款5.3万元给原告,其余的至今未付。2015年春节后,被告不履行开采矿山的协助义务(不拿出开采设计方案、爆破物品办理手续等),造成原告不能在有关部门批到生产用的爆炸物品,不能开始生产。原告此前开采和加工的部分矿石产品堆放在被告矿山上,被告不计量,也不支付相应的开采报酬,原告多次找当地政府调解无果。2015年3月被告不但不给原告处理问题,还将矿山的开采权利发包给另外的人开采。对我们双方的合同肆意践踏,明明白白的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另外一批开采人员,在矿山现场对我们的生活用品、生产工具随意破坏,使用原告开采的矿石料为被告矿山修建围墙等。不但如此,同时还叫我们立即撤出矿山现场,否则对我们人身不利等威胁。原告为开采矿石投入巨大资金(前期投入200多万元),还欠下民工工资几十万元。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损失巨大。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矿山上准备拿回自己的生产工具,被告矿山上的人不准,说他们花钱买了下来了,原告没有带走自己的任何一件工具。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采矿石的报酬137516.71元(已由双方核实的);被告支付原告开采矿石毛料报酬13.5万元及加工的精料报酬3.5万元(堆放在被告矿山现场的料);被告承担不履约的赔偿金4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的生产、生活设备和工具;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磊源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在2013.3.26被告与丘兴茂等签订矿山开采合同约定矿山由他们开采,当时原告是在丘樊二人手下干活,在2014.8丘樊二人没有钱开采就提出退出承包关系,丘樊二人还欠原告几万的劳务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后来原告提出要承包矿上开采就以剑阁县宏宇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在2014.11.17签订本案的矿山开采合同,当时约定的期限是四年,从2014.11.1起算承包期限,从此时起被告才与原告宏宇建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履行合同之后2015年春节前宏宇公司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就为宏宇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46770元,2015年春节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宏宇公司和原告到矿山开采但是他们一直不来,被告于2015.4.4通过快递向宏宇公司和原告邮寄关于矿山开采合同相关问题的催告函,要求宏宇公司和原告履行合同解决问题,但是对方没有回应。2、被告对原告的开采报酬是支付完毕了,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一共开采4979.42吨矿石,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一共价格116290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30369.43元、保险费2400元、垫付的工人工资46770元品迭后剩36751元就打入了原告的账户,原告所说的毛坯及精料报酬未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3、本案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自己违约,被告不可能承担违约金和所谓的损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宏宇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磊源矿业公司(甲方)签订《矿山开采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同意乙方自带设备、人员进入甲方依法取得的采矿作业区从事矿石开采、生产;合同期限四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乙方于2个月内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及改造,提供合格矿石;承包价款:乙方负责矿石爆破开采、破碎、筛选、装车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将矿石装车后向甲方交货,费用标准按《矿石分级标准价格表》(开采结算价:A级25.5元/吨,B级21.0元/吨,C级19.0元/吨,D级17.5元/吨)计算(C级D级料在满足甲方使用情况下,剩余产量乙方可自行处置或对外销售,所得销售收入归乙方所有);结算方式:双方每月15前日结算上月费用;矿石结算以双方签认、统计的过磅量为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与其单位或个人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现有的住宿、水电等基础设施交由乙方使用,如乙方需要增加、改造,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要求乙方提高作业进度并督促乙方完成工作进度;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拖欠员工工资及临时民工工资,否则甲方有权在支付的矿石结算款中直接转付;乙方招聘的工人应在甲方建立档案,招聘工人的工资、社保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为作业人员依法购买工伤等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自带生产设备、自主组织人员,独立从事生产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负责采矿区内运输及道路维修养护;乙方以矿山投入的自带采矿设备为抵押物,作为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安全、质量、劳动用工、债务等责任的履约保证,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中止合同且无遗留责任时甲方退还乙方;乙方自带设备清单由所有人签字同意抵押后送甲方备案;合同解除条件:双方协商一致;因出现国家政策、法律及不可抗力因素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因生产、销售经营情况出现严重困难时;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甲方安排的开采量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损失。原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郭龙宝签名,被告加盖单位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郭龙宝在该处矿山为原告管理。原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矿石1385.22吨,金额25626.5元。2014年12月12日,爆破公司出售乳化炸药456公斤和粉状乳288公斤,并提供爆破服务为该矿山进行了爆破。2014年12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矿石896.28吨,金额2053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矿石2697.92吨,金额70140元。因该矿山民工讨要工资告到二郎庙政府,被告向二郎庙政府转款4677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2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龙宝出具委托书一张,载明:同意在结算矿石款中转付二郎庙政府垫付的邱某某请的民工工资4677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龙宝转账支付报酬37600元。被告交纳了2014年11月19日交到2015年2月12日的电费26156.55元,交纳了工人保险费24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2015年4月,被告磊源矿业公司向原告及郭龙宝邮寄《关于矿山开采合同相关问题的函》,载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改造并提供合格的矿石,开采工作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希望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追究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2015年5月,郭龙宝收到该函件,但未给公司答复。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磊源矿业公司与邱某某、樊某某签订《矿山开采合同》,邱某某、樊某某自带采矿设备在被告矿区提供采矿劳务,从2013年4月1日起,期限为5年。当日,邱某某、樊某某与郭龙宝签订了《矿山开采劳务合同》,郭龙宝自带设备在矿区从事矿石开采、生产,从2013年4月1日起,期限为5年。2013年4月8日,被告磊源矿业公司向邱某某、樊某某送到《进场通知书》后,邱某某、樊某某进场提供劳务。2016年7月,郭龙宝曾起诉要求磊源矿业公司支付报酬,法院以郭龙宝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郭龙宝的起诉。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矿山开采合同》、《矿山开采劳务合同》、矿石运输清单、转账凭证、领款单、委托书、《关于矿山开采合同相关问题的函》、照片、(2016)川078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宏宇劳务公司与被告磊源矿业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矿山开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货,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共计116304.5元,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龙宝转账37600元。郭龙宝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代表原告在矿山上进行管理,被告合同的报酬直接支付给郭龙宝,原告也未提出异议。郭龙宝是原告履行合同的代理人,故郭龙宝同意在结算矿石款中转付民工工资,应视为是原告同意在结算矿石款中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民工工资,故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46770元,应从劳务报酬中扣除。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中电费由谁支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的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电费、保险费或以电费、保险费冲抵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经品迭,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934.5元。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矿山开采合同相关问题的函》,原告委托代理人也是原告管理人员郭龙宝收到后,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也未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履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数额,是以原告将矿石装车后向甲方交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开采的矿石毛料及精料的报酬,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自带设备清单应报送被告备案,原告提交的设备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进场前,邱某某、樊某某曾在该矿山进行开采,原告提供的照片达不到设备是其所有的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生产、生活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油市磊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剑阁县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1934.5元元;二、驳回原告剑阁县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875元,减半收取5437.5元,由原告剑阁县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江油市磊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封立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