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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钢伟与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伟,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502号原告:王钢伟,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王钢伟与被告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卿、朱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坤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庭查明事实,经向当事人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坤房地产公司返还王钢伟购房款153936元以及利息损失21551.04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缴纳购房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退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华坤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华坤房地产公司在市开源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西侧路南开发有“华坤·景山庄园”房地产项目,并称所有的手续齐全,价格优惠。王钢伟在看到华坤房地产公司的宣传后,就前往该公司想购买一套商品房。随后,按照华坤房地产公司的要求,王钢伟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华坤·景山庄园高层选房意向书》。协议约定:王钢伟选择“华坤·景山庄园”项目位置在B号楼东单元8层东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4.38平方米,单价3639元/㎡,总房款379839元,王钢伟向华坤房地产公司支付首期意向金153936元,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所交意向金自动转为等额房款。王钢伟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坤房地产公司转入153936元,华坤房地产公司向王钢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在王钢伟交款后,所购买的商品房迟迟没有动静。后来才得知,华坤房地产公司的宣传不属实,其根本就没有任何手续,更没有《商品房预售证》,且房子依然没有任何施工动静,实质是一种欺诈行为。王钢伟多次找到华坤房地产公司要求退还购房款,但其均已种种理由拒绝。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王钢伟的合法权益。华坤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王钢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华坤·景山庄园高层选房意向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华坤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王钢伟(乙方)签订《华坤·景山庄园高层选房意向书》,意向书载明:一、乙方自愿意向选择“华坤·景山庄园”项目位置在B号楼东单元8层东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104.38平方米(该面积仅供参考最终以“华坤·景山庄园”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为准),单价3639元/㎡,总房款叁拾柒万玖仟捌佰叁拾玖元整(379839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对该房屋现状充分了解,自愿向甲方支付首期意向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玖佰叁拾陆元整(153936元),双方签订《华坤·景山庄园购房合同》时,自动转为等额房款。除该第一项内容外,该意向书未约定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房款交付方式和时间、房屋交付期限、定金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华坤房地产公司在该意向书甲方处盖章,王钢伟代表人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捺指印。同日,王钢伟通过银行向华坤房地产公司出纳熊某某的账户转账153936元,华坤房地产公司也于同日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和由出纳熊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钢伟人民币153936元,系付选房意向金。因华坤房地产公司未办理有关手续且迟迟未开工建设,王钢伟多次询问并要求退还选房意向金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至本案起诉前,华坤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华坤·景山庄园”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本案中,王钢伟与华坤房地产公司签订选房意向书,王钢伟按意向书向华坤房地产公司缴纳意向金,但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华坤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王钢伟要求华坤房地产公司返还其缴纳的选房意向金153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选房意向书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华坤房地产公司向王钢伟收取了选房意向金,但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王钢伟可以要求支付利息。但该利息应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王钢伟诉请的自交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核定为:153936元×6.15%(2014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365天×851天(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9日)=22072.52元,王钢伟主张21551.04元未超出上述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王钢伟与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选房意向书。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钢伟返还选房意向金153936元及利息21551.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平顶山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何 燕审判员 马锐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