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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自兴与丘北县国土资源局、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兴,丘北县国土资源局,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2626行初8号原告:朱自兴,男,1981年10月16日生,农民,住丘北县,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袁春,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木生将,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丘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金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权钰,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祁阳阳,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詹红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弘,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自兴因与丘北县国土资源局、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木生将,被告丘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权钰、祁阳阳,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自兴诉称,一、被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对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登记并妥善保存,致使原告财产受损严重。原告于2002年在丘北县××马头山村××村小组地名为菜园地的宅基地上建盖了简易房,原告以从事收购可回收物为生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营业执照,自2002年在此地建盖简易房至今,一直将该房屋及场地用于堆放原告收购的新钢筋(5吨)、废铁(1500吨)、废铝(5吨)、废铜(1吨)、废胎(20吨)等回收物。2015年3月县国土局资源局以“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建盖房屋”为由,向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向丘北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丘国土资行处决资(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处罚决定书,经丘北县法院审查,作出(2015)丘行非执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由丘北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2016年3月29日上午,丘北住建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违法建盖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没有对房屋内和场地上属于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登记并妥善保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原告的大部分财产的堆放地告知原告,后留在原地的财物在丘北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整场地中被掩埋或清走,更糟糕的是,由于被告强拆过程中未对原告的证件、账簿等相关材料进行登记保存,致使其被掩埋或损毁,现已无法找到原件;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财产予以称重等方式进行核实并给予清单及有效管护,但均未收到被告的回复。原告认为:就原告建盖的房屋来说,尽管该房屋可能是违法的,但房屋内和场地上的财物则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对于因强制拆除导致房屋内及场地上财产的损失,被告既未向公证部门依法对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公证并登记,在房屋拆除后又未与原告办理财产交接手续,也未提供相应的保管场所,对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和赔偿因强拆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征收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应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作为1140.975平方米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于被告征收该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按照《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被征收人的待遇,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至今为止,原告的宅基地虽已经被被告征收,但尚未得到任何补偿,故被告补偿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三、两被告均实施了强制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将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登记并妥善保存,致使原告财产受损严重,并且在征收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后,也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特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分类归还和赔偿原告由被告实施强制执行中登记保存的财产:新钢筋5吨、废铁1500吨、废铝5吨、废铜1吨、废胎20吨,共计价值约为191.05万元;2、判令被告因强拆导致原告住房91.3㎡、彩钢瓦围护232.5㎡和一道22.6㎡大门的损失,共计价值约6.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原告的误工费11.517万元(按照《2016年云南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进行计算。以上三项共计198.7017万元,以及一辆日本铃木牌两轮弯梁摩托车、一台小天鹅牌双杠洗衣机。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使用的1140.975㎡宅基地(按照同等地段相同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或者按照当时的征收补偿政策进行补偿按照684.585㎡,既当时的补偿按照政策是:如果被征收户选择置换土地使用权的,以被征收户的250㎡置换政府提供的150㎡安置地(1140.975㎡÷250㎡×150㎡)。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朱自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视频资料以及图片,用以证明:1、在强制执行时原告所有的新钢筋、废铁、废铝、废铜、废胎等财产状况;2、2016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县住建局参与强制执行的事实;3、原告所有的财产受损的事实。第二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丘北县××马头山村××村经营废品收购的事实。被告县国土局辩称,一、原告请求县国土局对其财产损失以及误工费等费用进行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2016年3月29日,县国土局在多家职能部门的协助配合下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在拆除现场,答辩人已经按照程序将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建筑物内的属原告所有的财产一一清点,并由丘北公证处工作人员制作移交清单。除此之外,在原告违法建筑物周围堆放有原告收购的废旧金属,因这些废旧金属严重阻碍拆除的进行,为开辟执行通道,丘北住建局工作人员将部份废旧金属移送至丘北老外贸站进行堆放,并已当场告知原告相关事宜。对于这部份废旧金属的损失,根据现场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情况来看并没有原告提出的数量之多,且因堆放的杂乱无章也根本无法完全进行归类,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量基准及费用没有客观依据予以支持。其次,自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发现原告违法建筑物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县国土局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时止,在此期间原告在违法建筑物周围增建了铁皮护栏和大门,将违法建筑物置于封闭的场所内。原告的行为是置行政处罚决定于不顾,故意制造障碍阻碍县国土局实施强制执行,主观说上具有恶意。再次,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是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才赔偿其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县国土局未对原告作出任何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原告提出的对其征收进行安置补偿的主张与本案行政赔偿无关联性,安置补偿费并非因行政机关作出侵犯财产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违法现场图片,用以证明2015年1月29日,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原告违法建筑物,现场当时物围墙、无废旧金属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拆除现场图片,用以证明:2016年3月29日,县国土局为进入场内拆除房屋需开辟清理通道,仅移除违章建筑物正面的废旧金属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拆除现场图片以及视频资料1号,用以证明2016年3月29日拆除现场仍遗留有大量未移除的废旧金属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堆放在老外贸站废旧金属现状图以及视频资料2号,用以证明2016年3月29日,拆除现场清理移走的废旧金属现堆放在老外贸站处,且移除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堆放地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丘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6)云2626行初8号裁定书、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自拆除违章建筑之日至今,对堆放在老外贸站以及现场遗留的剩余废旧金属未进行任何措施,放任扩大损失的事实。被告县住建局辩称,本案中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执法主体是被告县国土局,而非县住建局,即使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也应由执法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县住建局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未经有关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丘北县××马头山村××村小组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盖房屋。因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县国土局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故被告国土局向丘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丘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丘行非执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国土局组织实施”。在执行强拆过程中,系由被告县国土局组织实施,由丘北县公安局、景区执法局等职能部门以及县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而非原告所诉称的仅有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县住建局仅仅系协作配合,实际的执法主体为被告县国土局而不是县住建局。此外,强制执行案件已经经过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6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县住建局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仅是协作配合,并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故被告县住建局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即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丘行非执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2017)云26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系被告县国土局,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执法主体也是被告县国土局,而非被告县住建局,故被告县住建局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县国土局列举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仅照了房屋概况,并不是全景图,不能证明没有原告所收购废旧金属堆放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同样只是原告房屋的部份图像,并不是前景图;对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好证明现场堆放了大量废旧金属,堆放高度约4米多,且房屋侧面也有废旧金属堆放;对第四组证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县国土局行政行为违法,并未明确告知原告移除废旧金属部份的堆放地点;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恰好证明了被告方移除废旧金属后并未进行清点及明确告知原告堆放地点。被告县住建局对被告县国土局列举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县住建局列举的证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县住建局与被告县国土局共同实施该行政行为,系适格的主体。被告县国土局对被告县住建局所列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县国土局对原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其中的视频资料第一段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违建的拆除开始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上午7时50分,完全能与县国土局提供的视频及图片(第三组证据)相吻合,恰好证明了原告违法建筑物大门右侧堆放了大量废旧金属是没有被移除的,不在开辟通道范围内;对于视频资料的第二段恰好反映了原告违法建筑物中右侧是堆放废旧金属,房屋四周是陡坡,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四米高的废旧金属;对于视频资料的第三段恰好能证明原告房屋正面右侧部份只有少部份轮胎,没有原告所述的废胎20吨,且与县国土局提交的第三组照片相互印证;对于视频资料的第四段反映的只是原告房屋的状况;综合原告列举的视频资料和图片来看,被告方对原告房屋两侧的废旧金属在强制执行当天均进行没有移除,恰好能证明被告在强制执行当天为了开辟执行通道仅对原告房屋正前方的废旧金属进行移除,其余废旧金属均堆放在原地,现场遗留了大量的废旧金属。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财产状况,当天移走的部份废旧金属至今仍然堆放在老外贸站,但是原告怠于行使财产权,导致损失扩大。被告县国土局对于原告所列举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县住建局对原告列举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县国土局列举的第一组证据即违法现场照片,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当时该建筑物四周并无围墙、无废旧金属堆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县国土局列举的第二三组证据即拆除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县国土局对原告的违章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为了开辟执行通道而移除现场的部份废旧金属,执行完毕后现场仍遗留有废旧金属的事实;但该两组证据不能反映强制执行现场的完整执法过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被告县国土局列举的第四组证据即堆放在老外贸站废旧金属现状图,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县国土局将强制执行现场的部份废旧金属运至丘北老外贸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县国土局已经将堆放地点明确告知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县国土局列举的第五组证据即丘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62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6)云2626行初8号裁定书、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县住建局列举的证据,即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丘行非执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2017)云26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本案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系被告县国土局,而被告县住建局系协作配合被告县国土局强制执行案件的事实,故被告县住建局并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即视频资料和图片,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县国土局在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前,其在房屋附近堆放有废旧金属、且该房屋周围有彩钢瓦围栏并安置有一道大门的基本状况,同时能证明被告县住建局参与强制执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所有财产受损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列举的第二组证据即营业执照,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丘北县××马头山村××村小组经营废品收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颁发给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朱自兴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房,占用土地面积为其中房屋91.3㎡,其他两处设施有58㎡用钢架棚石棉瓦顶建盖,合计149.3㎡。当日被告县国土局就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后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丘北县××马头山村××村小组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两处设施有58㎡用钢架棚石棉瓦顶建盖的,恢复原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朱自兴未自行履行处罚决定,期间原告在土地违法现场增建了房子外围的大门和彩钢瓦护栏。被告县国土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丘行非执字第43号《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对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丘北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年3月29日,被告县国土局在被告县住建局、丘北公证处等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下对原告朱自兴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的强制执行违法;后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云2626行初7号行政判决,其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6行终1号的终审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县国土局于2016年3月29日对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告朱自兴在本案的违法建筑物及设施强制拆除前,在该处经营废品收购站,其将所收购的若干废旧金属、轮胎等堆放在彩钢瓦护栏和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之间;被告县国土局在2016年3月29日对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为顺利对该案强制执行完毕,其组织的执行人员将原告增建的大门和彩钢瓦护栏进行拆除并清走原告堆放在土地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旁的部份废旧金属以开辟执行通道。被告县国土局组织的执行人员将清走的废旧金属运至丘北老外贸站,其余的废旧金属、轮胎等遗留在现场。对于运至丘北老外贸站部份的废旧金属,被告县国土局并未进行清点和分类,且事后也未通知原告其废旧金属的堆放地点和领取。在被告县国土局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制作执行情况笔录,其执行完毕撤离执行现场时,原告也未对土地违法现场遗留的废旧金属和轮胎等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保管和清理回收。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初经打听得知被告县国土局强制执行当天清走的废旧金属在丘北老外贸站场地内堆放至今。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被告县住建局是否具备适格主体的问题;(二)、关于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的问题;(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补偿安置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县住建局是否具备适格主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中,根据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5)丘行非执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丘北国土局组织实施”的内容。被告县国土局有权组织实施对本案涉及原告朱自兴的土地违法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强制执行,即该行政职权均由被告县国土局行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县住建局及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相关单位仅是协作配合被告县国土局实施强制执行,被告县住建局并不是与被告县国土局共同行使行政职权。庭审中,被告县住建局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其所收购的废旧金属、轮胎等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县国土局在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涉及原告的土地违法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强制执行时,没有制作执行笔录。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执行人员为开辟执行通道而清走原告堆放在土地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旁的部份废旧金属,并运至丘北老外贸站堆放。也未对上述拉离现场的废旧金属进行清点和称重,也未通知原告该部份废旧金属堆放的地点和领取。以上被告县国土局的强制执行行为虽然已经由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云26行终判决书确认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但属于原告所有的废旧物品中,遗留在现场的部份尚在原告的管控范围内,原告应及时对该部份废旧物品予以管护和清理。对于被告县国土局运至老外贸站部份的废旧物品,虽原告客观上不能管控,但其2016年5月初就知道该部份废旧物品的堆放地点,也未及时进行管护和清理收回。从被告丘北国土提供的证据来看,该部份废旧物品现仍然堆放在县老外贸站,原告仍然对该部份废旧物品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不能对自己所有的废旧金属、轮胎等财产具体产生的损失数量、数额予以证明,特别是对于被告县国土局强制执行完毕后对于遗留在现场部份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废旧金属、轮胎等仍处在原告的管控范围内,故举证责任并未完全转移。综上,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县国土局的强制执行行为侵犯了合法的财产权,致使财产遭受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赔偿因其强制执行导致原告住房91.3㎡、彩钢瓦围护232.5㎡、和一道大门22.6㎡的损失,因被告县国土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已经明确原告91.3㎡的住房系土地违法建筑物,并由本院裁定准予执行。在2015年1月29日被告县国土局就已经对该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被告县国土局已向原告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而原告诉述的彩钢瓦围护和大门系此后在土地违法现场增建,被告县国土局在强制执行时为开辟执行通道,将原告增建的彩钢瓦围护和大门进行拆除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补偿安置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工作的场地在土地违法现场范围内,其在庭审中,主张因被告县国土局强制执行行为致使不能正常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工作而产生的误工费,应由被告给予赔偿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使用的1140.975㎡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该主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自兴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永美审 判 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