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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与张庆香、李显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张庆香,李显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04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张村。法定代表人:李维刚,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庆香,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显勇,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庆香、李显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香、李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担保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文昌于2015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2‰。并由被告李显勇、张庆香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款项交付了李文昌,李文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面签字担保。后李文昌因故死亡,二被告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益,所以诉至法院。被告李显勇、张庆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李文昌和被告李显勇、张庆香于2015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约定借款人李文昌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2‰,借款用途为养殖,被告李显勇、张庆香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以汇款方式将借款3万元交付了借款人李文昌,约定月息12‰。借款人李文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李显勇、张庆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经查,借款人李文昌于2016年4月2日因故死亡。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开始向被告催要该担保借款及利息,上述各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文昌及被告李显勇、张庆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文昌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李文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的是一种合同之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2016年4月2日向被告催要该担保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担保期间,原、被告合同约定: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两年。原告的诉讼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显勇、张庆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保证方式,该案原、被告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显勇、张庆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勇、张庆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担保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