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陶后余与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吴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后余,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吴昌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166号原告:陶后余,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683614852F。法定代表人:吴昌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昌军,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陶后余与被告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吴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后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被告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后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款1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吴昌军经营的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干活,当时约定工资年底一次性付清。截止到2017年元月,被告共欠发原告工资112500元,一直未付。后经多方协商未果。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吴昌军辩称,欠原告工资款112500元属实,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是90000元,是借给答辩人个人用一年的含有利息;另一张22500元约定在3月底还的。后因原告及其儿子举报答辩人的养猪场影响其生活,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三十铺街道给购买一套80-90平方米的房子予以置换原告现住房,答辩人在三十铺金利国际城订购一套房屋,已给付定金1万元,原告没看上,又不要了,该1万元及原告学驾驶支出的费用、误工费用,原告应予承担,从中扣除。陶后余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适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页,证明被告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四、欠条2页,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12500元。五、罗老庄村委会证明1页,证明陶后余和陶厚余是同一个人,即原告本人。六、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页,证明2017年3月31日17时许,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东桥派出所,因报警人汤仁俊及其父亲陶后余与被告发生工资纠纷11万余元的事实,出警进行调处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六,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情况说明、定金收条,证明原告叫被告到三十铺买房子,为此支出了1万元定金,应从中比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需要出庭作证。且本证据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吴昌军与黄新两人创办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期间,雇佣陶后余干活,2017年2月黄新因不能出资退出,目前公司股东就吴昌军一人,因拖欠陶后余劳务工资,吴昌军于2017年1月26日向陶后余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为欠陶后余2015年工资款9万元(工资81100元加2016年利息9900元),并加盖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印章,另一张为欠陶后余2016年工资款22500元,未加盖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印章。后因陶后余及其儿子举报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吴昌军的养猪场影响其生活,经村委会调解,要求吴昌军在三十铺街道给购买一套房子予以置换陶后余现住房,双方因房屋位置未能谈妥,经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陶后余工资款112500元,原告陶后余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为吴昌军的一人公司,吴昌军以个人名义及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共欠原告陶后余劳务工资款1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陶后余诉请要求被告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吴昌军予以给付劳务工资款11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陶后余承担1万元定金及原告学驾驶支出的费用、误工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两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正昌牧业有限公司、吴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后余劳务工资款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合计23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坤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