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清、袁满花、魏某等与被告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隆回县大运电动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清,袁满花,魏某,李某,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隆回县大运电动车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378号原告:李松清,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袁满花,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魏某,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李某,女,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魏某(原告李某母亲),住隆回县桃洪镇。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经济开发区尚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国,该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被告:隆回县大运电动车行(个体工商户),住所: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号。经营者:肖治湘,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隆回县,现住隆回县。原告李松清、袁满花、魏某、李某与被告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运公司)、隆回县大运电动车行(以下简称隆回大运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清、袁满花、魏某,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和,被告宁波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亚珍、王存国,被告隆回大运车行的经营者肖治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清、袁满花、魏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所致人身、财产损害损失113497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4770.66元、丧葬费2694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烧毁财物损失234261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84770.66元、财物损失234261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86310元、财物损失168523.88元。同时放弃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选择请求由被告宁波大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隆回大运车行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凌晨,原告住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亲人李湘军死亡、原告李某及原告亲属2人受伤,并直接财产损失23万余元的重大事故。经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2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李松清民宅一楼北侧门面,起火点位于一楼门面距西墙1.5米至2.2米,距北面卷闸门1.7米至3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充电的电动摩托车自燃引起火灾。引起火灾的电动车系原告李松清于2014年10月28日从肖治湘所经营的隆回大运车行购买的大运电动车,电动车生产厂家为被告宁波大运公司。原告认为,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对由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曾找到肖治湘,要求其与产品生产者联系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好依法起诉维权。被告宁波大运公司辩称: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方受伤和财产损失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引起火灾事故的摩托车是在隆回大运车行购买的,或是宁波大运公司生产的产品。电动摩托车充电自燃,一般是充电器或者是电瓶发热引起,宁波大运公司不供电瓶,如果是电瓶引起,宁波大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回大运车行辩称:本案是否是原告在隆回大运车行购买的那一辆车充电时引起的火灾有疑问,当时旁边还摆放了燃油摩托车,也有可能是燃油摩托车自燃引起的火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隆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购买电动车的交款凭证,其上加盖了“大运电动车隆回专卖店”的印章,虽然收据上没有填写客户名称,但该收据由原告持有,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大运电动车售后服务卡”、“大运电动车质量防伪合格证”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隆回大运车行购买大运电动车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松清在被告隆回大运车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肖治湘)购买了一辆大运电动摩托车,该车由被告宁波大运公司生产,随车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由宁波大运公司提供。被告宁波大运公司随车提供的《大运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中有关售后服务载明:“主要部件充电器、电池的三包期限为12个月;大运电动车主要配件电池、电机、充电器…等均有大运标记,敬请选择大运公司的正宗原厂配件。”原告一家居住在隆回县新村路的自建房屋内,2016年8月17日晚,原告将大运电动摩托车放在一楼门面房内充电,当时一楼门面房内还摆放了四辆燃油摩托车和一辆狮龙电动车,堆放了一些木料等杂物。2016年8月18日凌晨,正在充电的电动车自燃并引燃周围易燃物,引起火灾蔓延,导致住在三楼没有及时逃出的李湘军因一氧化硫中毒、烟雾窒息死亡,原告李某受伤,财产受损的事故。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隆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2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李松清民宅一楼北侧门面,起火点位于一楼门面距西墙1.5米至2.2米,距北面卷闸门1.7米至3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充电的电动摩托车自燃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隆回大运车行经营者肖治湘,要求其与大运电动车生产厂家联系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松清家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68523.8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10000元。经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及本院审判人员在火灾事故现场调查核实,位于火灾事故起火点的一辆被烧损的电动摩托车,经肖治湘辨认,该车与其销售给原告李松清的大运电动摩托车系同一车型,因烧损严重,电机号已无法查找,车架号可辨别的前面几位数字为“1407214……”,与被告隆回大运车行(大运电动车隆回专卖店)出具给原告李松清的购车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车架号前面几位数字吻合。另查明,本案受害人李湘军系原告李松清、袁满花的儿子,原告魏某的丈夫,原告李某的父亲。原告李松清、袁满花除李湘军外还有两个小孩,李湘军与原告魏某生育了一个小孩,即本案原告李某。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因李湘军死亡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计算20年,另加被抚养人李某、李松清的生活费,其生活费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420元/年,分别计算11年和13年,死亡赔偿金为836310元(31284元/年×20年+21420元/年×11年÷2+21420元/年×13年÷3);2、丧葬费,按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6944.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325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火灾事故是否因被告生产销售的大运电动摩托车充电时自燃引起;二、原告购买的大运电动摩托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被告应否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火灾事故发生后,经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火灾系充电的电动摩托车自燃引起。而据原告陈述,事发当晚正在充电的只有大运电动摩托车。经被告隆回大运车行经营者肖治湘现场辨认,位于火灾事故起火点的一辆被烧损的电动摩托车,与其销售给原告李松清的大运电动摩托车系同一车型,可辨别的车架号前面几位数字与其出售给原告的大运电动摩托车车架号前面几位数字完全吻合。由此可以确认位于起火点的摩托车即是原告在被告隆回大运车行购买的大运电动摩托车,即本案火灾事故是被告宁波大运公司生产的大运电动摩托车充电时自燃引起。关于原告购买的大运电动摩托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大运电动摩托车自燃并非原告操作不当所致,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电动车自燃非因产品存在缺陷,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大运电动摩托车自燃系其存在产品缺陷所致。被告宁波大运公司作为涉案电动车的生产者,对该车自燃引起火灾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回大运车行作为大运电动摩托车的销售者,对产品存在缺陷没有过错,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请求由被告宁波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隆回大运车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宁波大运公司提出,本案火灾起火原因应当是电池引起,其不生产和提供电池,不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据被告隆回大运车行经营者肖治湘陈述,其出售给原告的大运电动车,随车配备的充电器、电池系宁波大运公司提供。同时,被告宁波大运公司随车提供的《大运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亦载明,充电器、电池系大运电动车的主要配件,属于三包售后服务范围。由此可以确定,原告购买的大运电动车所配备的充电器、电池系被告宁波大运公司提供。至于大运电动车充电时自燃引起火灾,系电池故障所致,还是充电器或电动车电路故障所致,并不影响被告宁波大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以起火原因不明为由,申请对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缺乏消防安全防范意识,在堆放有易燃物的房间内给电动车充电,导致电动车自燃后火灾蔓延,其在扩大火灾事故损害后果方面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宁波大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即由被告宁波大运公司赔偿原告因李湘军死亡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722603.60元(903254.5元×80%),以及财产损害损失(包括评估鉴定费)142819.10元(178523.88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清、袁满花、魏某、李某因李湘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损失722603.60元,财产损失(包括评估鉴定费)142819.10元,以上合计865422.70元。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或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二、驳回原告李松清、袁满花、魏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原告李松清、袁满花、魏某、李某负担1195元(原告已缴纳500元,对应由原告负担的其余案件受理费695元予以免交),由被告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龚家银人民陪审员 郭乐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