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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肖仕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汪某,肖某1,肖某2,肖仕龙,冉景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433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合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3474365F。法定代表人:杨仲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锋,该公司职工。被告:汪某,女,生于1978年1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某1,女,生于2014年10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汪某(系肖某1的母亲),生于1978年1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某2,女,生于2003年9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汪某(系肖某2的母亲),生于1978年1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仕龙,男,生于1946年9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景荣(系肖仕龙之妻),生于1949年8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城东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汪某、肖某1、肖某2、肖仕龙、冉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洪锋,被告肖仕龙、冉景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即被告肖某1、肖某2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资金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某偿还原告贷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0万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肖某1、肖某2、肖仕龙、冉景荣在继承肖某3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某之夫肖某3(已去世)在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24%,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某之夫发放贷款30万元,已转入其银行账户,现贷款已到期,且多月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加之被告汪某之夫已经去世,其余被告与肖某3都是直系亲属,应当在继承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汪某作为肖某3之妻,应当清偿原告的贷款,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城东资金互助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2.重庆市黔江区资金互助社借款借据;3.资金互助社存款凭条;4.肖某3、汪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5.肖某3火化证明;被告汪某、肖某1、肖某2共同辩称:三答辩人系母女关系。一、答辩人对此案涉及的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如果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分文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二、三答辩人在此明确表示放弃对肖某3所有合法遗产的继承。权利不享受,义务不承担。三、答辩人汪某经济特别困难,无偿还能力。巨额的外债,13岁和2岁的孩子,两个七十多岁多病的老人,除了基本工资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汪某、肖某1、肖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仕龙、冉景荣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肖某3之间的借款事实,需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撑;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总和已超过24%的年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肖仕龙、冉景荣明确放弃继承肖某3合法遗产的全部权利,因此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肖仕龙、冉景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案外人肖某3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黔江社2015年个贷字第互助社20150012号),约定案外人肖某3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另合同约定当出现还款逾期时,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外人肖某3发放贷款3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肖某3与被告汪某在贷款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仕龙、冉景荣是肖某3的父母,肖某1、肖某2是肖某3和汪某的女儿,汪某、肖仕龙、冉景荣、肖某1、肖某2在答辩中均表示放弃对肖某3遗产的继承。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放弃对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肖某3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却未予偿还该贷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责任,被告汪某与借款人肖某3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对该笔贷款本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罚息和复利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汪某、肖仕龙、冉景荣、肖某1、肖某2在答辩中均表示放弃对肖某3遗产的继承,原告也没有提供汪某、肖仕龙、冉景荣、肖某1、肖某2已继承了肖某3遗产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肖仕龙、冉景荣、肖某1、肖某2作为肖某3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合伙)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合伙)负担10元,被告汪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