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克华与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华,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985号原告黄克华等54人(详见附表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法定代表人:郑凯,董事长。原告黄克华等与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三十四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斐斐、李存兵、黄光武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二)被告兴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道××号“物联港·成都国际五金机电城”7幢、8幢、9幢的商业用房。原告所购商品房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抵押登记部门为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2011年6月24日)。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2012年7月31日前、2012年8月31日前、2012年10月31日前、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2013年7月31日前、2013年8月31日前、2013年10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二)转移登记载明“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而导致已付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延期取得,两者的违约金不重复计算。”。合同中并对商品房的房号、测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条件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当事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抵押情况、交付条件、面积差异处理、交接手续、产权登记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第九条对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载明“3、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合同第十九条所约定的房屋权属登记不包括买受人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后3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逾期办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购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客户款项结算确认表、房屋面积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而被告兴茂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茂公司为其所购商品房办理不动产权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茂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兴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是客观事实,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兴茂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是“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而导致已付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延期取得,两者的违约金不重复计算。”从该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20%计算,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兴茂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茂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克华等办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道××号“物联港·成都国际五金机电城”的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并向原告黄克华等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20%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房屋信息、购房款具体见附表二、附表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分担详见附表三(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