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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常海、马清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海,马清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海,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清凯,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海因与被上诉人马清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马清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马清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止损义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拆迁等不可抗力”的事由没有出现,要求上诉人退还房租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马清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清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临街门面房1-2层、4-6层出租给原告,租赁为3年,房租共计25万元;租赁期间所有水电费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一次性付3年房租25万元;租赁期间,原告必须保证被告的房屋完好,门窗等损坏由原告负责,原告有权转让、装修、悬挂广告牌;租赁期满原告有优先���租权,如在租赁期间房屋拆迁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不能再继续使用时,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房租加利息(月息0.01)。庭审时,原告自认已于2016年3月底从承租房屋搬走,但因退款金额未协商一致,钥匙一直未交给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刘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刘集中心临街商户的房屋没有被拆,现水电正常,道路通畅,允许商户正常营业。刘集供电所出具证明显示目前门面房电路可保持正常工作。原、被告提交照片显示刘集村现已进行拆迁工作,部分临街商户可继续营业。庭审时,双方确认涉案店铺现已空置,但房屋钥匙仍由原告方持有未交还被告。卷宗材料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到该院提起诉讼,经诉调中心,调解未果后,于2017年2月7日正式立案,该院于2017年3月13日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各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租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已于2016年3月底实际搬离房屋,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搬离后���将钥匙交还被告以便被告占有、使用房屋,被告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房屋的现状等因素,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该院酌定被告偿还原告4.5万元租赁费了结本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清凯租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马清凯负担1025元,被告常海负担1025元。二审中,上诉人常海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六张,证明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时有损坏。被上诉人马清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常海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损坏了涉案房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马清凯自认在2016年3月底搬离涉案房屋,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常海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被上诉人马清凯于2016年5、6月份搬离涉案房屋。故上诉人称双方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7年3月15日,该主张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马清凯搬离涉案房屋并不再履行合同后,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房屋的现状等因��,酌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5万元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常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常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