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玉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52号原告:王玉敏,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27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川,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0120141053931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负责人:王新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玉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川、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6175元(车损236675元,估价费95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垫付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700元、高速施救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豫R×××××号轿车所有人,于2015年12月18日将该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016年11月22日17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豫R×××××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南阳至西安方向1181+500M处时,车辆与高速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对车辆进行定损理赔,而被告对投保的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不予定损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500000元、车损33776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事实;3、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700元的事实;4、南阳市龙逸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高速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5、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36675元,支付9500元评估费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的条件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2、原告主张的高速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3、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实原告车辆实际车损为20938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车损过高,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双方共同选定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20938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认定的车损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证明力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22日17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豫R×××××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南阳至西安方向1181+500M处时,车辆与高速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公路设施损坏费700元。2016年12月14日,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报字第(2016)A01015S号评估报告书,原告车损评估值为236675元,支出评估费9500元。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20938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33776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与高速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损失,其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为:1、车辆损失费209380元;2、公路设施损失费700元;3、车辆施救费3000元;以上3项共计21308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敏车辆损失费、公路设施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13080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王玉敏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30元。鉴定费17500元(9500元+8000元),由原告王玉敏负担1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充飞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林附:如需汇款,款项打入户名(收款人):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7×××0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法院××号判决”字样及款项具体用途,并提供汇款支付凭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