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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德源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德源织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蒙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就,广东泽康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德源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苏庆宁,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棉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德源织造厂(以下简称德源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棉服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源织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德源织造厂提交的2016年7月14日对账单及2016年8月11日对账单只有蒙棉服饰公司员工刘凤平的个人签名而无蒙棉服饰公司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刘凤平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蒙棉服饰公司拖欠德源织造厂货款的事实。同时,德源织造厂仅提供了对账单而无相应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德源织造厂辩称,对账单是由蒙棉服饰公司的员工刘凤平签字确认,依照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原则,对账单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德源织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蒙棉服饰公司向德源织造厂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27170.3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源织造厂、蒙棉服饰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德源织造厂向蒙棉服饰公司提供织带。2015年3月2日,蒙棉服饰公司向德源织造厂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款金额为806355元,有蒙棉服饰公司员工邓敏华签名及加盖蒙棉服饰公司业务员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14日,德源织造厂与蒙棉服饰公司就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产生的货款又一次进行对账,蒙棉服饰公司财务刘凤平确认尚欠德源织造厂货款777170.35元。之后,蒙棉服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德源织造厂、蒙棉服饰公司就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产生货款再次进行对账,蒙棉服饰公司财务刘凤平最终确认尚欠德源织造厂货款727170.35元未付。至德源织造厂提起诉讼时,蒙棉服饰公司亦未向德源织造厂支付货款727170.35元。另,2016年7月30日,蒙棉服饰公司财务刘凤平收到德源织造厂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码321××××0251)并给德源织造厂出具了发票签收单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依德源织造厂所提交的对账单、发票签收单、银行付款凭证及蒙棉服饰公司员工邓敏华、刘凤平的参保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德源织造厂与蒙棉服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蒙棉服饰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向德源织造厂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727170.35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德源织造厂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德源织造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蒙棉服饰公司何时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德源织造厂诉讼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蒙棉服饰公司所应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诉之日)予以起算。蒙棉服饰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蒙棉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德源织造厂支付拖欠的货款727170.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2元,诉讼保全费4156元,两项合计15228元,由蒙棉服饰公司负担(此款德源织造厂已向一审法院预交,蒙棉服饰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德源织造厂,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源织造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蒙棉服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德源织造厂提交的2016年8月11日对账单虽然没有蒙棉服饰公司的签章确认,但有蒙棉服饰公司财务刘凤平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刘凤平作为蒙棉服饰公司的财务,对账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而蒙棉服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凤平的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故本院认定刘凤平在2016年8月11日对账单签字行为系代表蒙棉服饰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蒙棉服饰公司对2016年8月11日对账单刘凤平的签名不确认,但在一审法院及本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坚持不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2016年8月11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予以确认。蒙棉服饰公司确认在2016年8月11日之后未再有还款,故本院对德源织造厂关于蒙棉服饰公司尚欠其货款72170.35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蒙棉服饰公司应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蒙棉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2元,由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