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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553号原告华仲海与被告张贤佐、华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仲海,张贤佐,华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553号原告:华仲海,男,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张贤佐,男,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被告:华克群,女,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原告华仲海与被告张贤佐、华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仲海、被告张贤佐、华克群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仲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3.保全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克群系原告侄女,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张贤佐因承包装修工程需要资金,请原告向他人借款340,000元,其中2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1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结息,如不按月结息,按照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并用其夫妻共有的农办家属楼4楼房屋一套(紫房产权证号2014字第112**号,面积128平方米)作为抵押。被告在付清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既不还款,也不同意用房产抵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权益,特提出诉讼。原告华仲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张贤佐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2张和借款利息支付说明。2.银行转款凭证4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紫房产权证号2014字第112**号房产证、共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用住房一套作为抵押。被告张贤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58,500元,包括原告预扣利息4,500元,其中借款110,000元的借款利息月息3%和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现收入紧张,无力偿还。被告张贤佐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6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4,000元。被告华克群辩称,借款是被告张贤佐个人所借,被告并不知情,���以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华克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克群系原告华仲海侄女,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张贤佐因在广西投资装修装潢,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分四次向他人借款340,000元后出借被告张贤佐,其中2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1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并同意用其夫妻共有的农办家属楼4楼房屋一套(紫房产权证号2014字第112**号,面积128平方米)作为抵押。被告张贤佐在付清2015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张和借款利息支付说明,约定其中2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1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结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违���金,被告同意用其夫妻共有的农办家属楼4楼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已将房产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交予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华仲海与被告张贤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张贤佐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华仲海所借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贤佐向原告华仲海所借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贤佐明确自认所借款项用于投资装修装潢,系用于被告家庭经营,所以该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贤佐长期在外地经营和务工,被告华克群在家照顾子女上学、生活,其对丈夫在外的经营情况和共有房产抵押处置情况毫不知情的说法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被告华克群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张贤佐个人支出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该借款属于被告张贤佐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华克群应当与被告张贤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债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和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已选择主张了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其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的借款110,000元部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其月息3%并未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且被告已经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预扣利息的理由,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贤佐、华克群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佐、华克群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华仲海借款借款34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二、驳回原告华仲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申请费2,900元,由被告张贤佐、华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作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