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美益与林玉耀、林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益,林玉耀,林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293号原告:叶美益,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玉耀,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美琴,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叶美益与被告林玉耀、林美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益到庭参加诉讼,林玉耀、林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美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玉耀、林美琴共同偿还叶美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叶美益、林玉耀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间,林玉耀向叶美益借款20万元,此后偿还借款11万,尚欠9万元。经双方结算后,由林玉耀、林美琴于2016年12月11共同出具借条(载明本金9万元)一份给叶美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2月31日,林玉耀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林玉耀、林美琴未作答辩。叶美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为证,林玉耀、林美琴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玉耀、林美琴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叶美益质证认为无异议,林玉耀、林美琴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叶美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玉耀、林美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1日,林玉耀、林美琴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叶美益借款本金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摁手印,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林玉耀向叶美益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林玉耀、林美琴”。此后,林玉耀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林玉耀、林美琴尚欠叶美益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叶美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玉耀、林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玉耀、林美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叶美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林玉耀、林美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林玉耀、林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