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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严旭成与胡隆浑、叶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旭成,胡隆浑,叶帅,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杨六二,邝文强,黄秋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376号原告严旭成,男,汉族,1999年5月12日生,住广西平乐县。法定代理人:严江枢(系严旭成的父亲),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欧永芳(系严旭成的母亲),女,汉族,1977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隆浑,男,汉族,1994年10月17日生,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叶帅,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生,住广西昭平县。被告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钟山中路2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356号。法定代理人:李卫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六二,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生,住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文强,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生,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黄秋枢(邝文强妻子),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严旭成与被告胡隆浑、叶帅、杨六二、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邝文强、黄秋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旭成的法定代理人严江枢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意、被告杨六二及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邝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隆浑、叶帅、广运公司、黄秋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02月13日)。2、判令被告胡隆浑、叶帅、广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的30%即113446.2元。3、判令被告杨六二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的70%即264707.86元,被告邝文强、黄秋枢在邝鸿章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被告胡隆浑、叶帅、广运公司、杨六二、邝文强、黄秋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01时15分,邝鸿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黄锋、黄萌、严旭成、卢新阳)由阳朔往平乐行驶至省道305线37公里+550米处时,行驶至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隆浑驾驶的桂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邝鸿章当场死亡、黄锋、黄萌、严旭成、卢新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邝鸿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隆浑承担次要责任。桂J×××××所有人是广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桂C×××××车的所有人是杨六二。严旭成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桂林医学院第二附院住院治疗94天,后又转至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88154.08元(其中阳朔县医院61981.8元、桂林医学院附院326172.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桂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全部支付给死者邝鸿章家属,在商业险部分支付32002.3元,合计142002.3元。三、因胡隆浑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装载质量,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在商业险部分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当是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且与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杨六二辩称,一、杨六二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杨六二没有将车辆交给邝鸿章驾驶,而是将车辆放在张某房屋院内,车辆钥匙放在电视柜的抽箱内,没有将钥匙交给邝鸿章;邝鸿章是否有驾驶资格证,不是杨六二注意的义务;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邝鸿章醉酒驾驶与胡隆浑不当驾驶共同过错所致,并非杨六二的过错所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杨六二与其他被告无共同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明知邝鸿章醉酒驾车,仍然乘坐其驾驶车辆,其行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邝文强辩称,当天的情况是,他在街上和我们吃完晚饭,送我们回家,他就出来玩了,也不知道去哪里玩。出事后别人打电话给才知道。邝鸿章已经不在了,又没有结婚,也没有财产,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严江枢、欧永芳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被告胡隆浑的身份信息;②该事故经阳朔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邝鸿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隆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桂J×××××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桂J×××××的所有人为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杨六二。③邝鸿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治病历、费用发票、清单,证明①严旭成受伤后,前往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1日)8天,后转院至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94天(2016年11月11日—2017年2月13日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815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根据被告广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胡隆浑驾驶违反安全转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2、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转载规定而增加的赔偿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广运公司)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证明投保时间、险种、限额,保险公司已经将商业险部分的全部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被告广运公司,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被告广运公司予以签字认可,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邝鸿章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交强险11万,商业险32002.3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材料一系,证明1、在被告广运公司的申请下,经死者邝鸿章家属的委托,保险公司已经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邝鸿章已经赔偿,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商业险部分承担142002.3元的赔偿责任。2、理赔中对于超载免赔10%部分,被告广运公司予以认可,并且三方均予以履行。被告杨六二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警大队对杨六二的询问笔录,是从交警队复印出来的。证明当时杨六二把车停放在阳朔高铁站搅拌站院子内,钥匙放在张某家电视柜内,没有交给邝鸿章的事实。2、交警大队对黄萌、黄锋的询问笔录,也是从交警大队复印,证明当天晚上是他们一起在乐巢酒吧喝酒,凌晨一点后,邝鸿章醉酒后驾车回去。本次事故是邝鸿章醉酒驾车导致的,同时原告知道邝鸿章醉酒仍然乘坐车子,原告本人也有过错。3、证人张某证词:出事的车辆车牌号×××,停放在其院内;该车钥匙放在电视柜抽屉,平时只有自己和杨六二使用;邝鸿章是挖机师傅,在我家吃住;因其父亲生日,邝鸿章回家;没有看到邝鸿章去电视柜拿车辆钥匙,当时不在家。被告胡隆浑、广运公司、邝文强、黄秋枢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其中胡隆浑、广运公司、邝文强、黄秋枢也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帅没有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支付给卢新阳、严旭成医疗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广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胡隆浑没有到庭,但书面陈述称,其是叶帅雇请的司机,对叶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条款是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原告方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赔偿关系的当事人,这份合同和条款与原告无关联。保险公司在没有对整个事故弄清楚的情况下,就把交强险的11万全部赔偿给邝鸿章家属,我们保留向保险公司索赔伤残赔偿金的权利。对绝对免赔率,这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这个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我们不认可。对杨六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询问笔录只是杨六二个人的陈述,他陈述的内容没有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来源合法性认可,但是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举证要证明原告对邝鸿章当时驾车属于酒驾知情,但是我们认为他们所要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在询问黄萌时,他说他当时喝醉了,黄萌所陈述的事实我们不认可,这是醉话;黄锋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严旭成对邝鸿章醉酒知情。对证人证词,证人和杨六二是合伙人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从证人作证,我们清楚被告杨六二对车辆钥匙疏于管理存在过错,随意丢在箱子里,邝鸿章也住在房子里,谁都可以拿到钥匙;证人陈述了邝鸿章是否去拿了钥匙也不清楚,就不排除这个车辆钥匙不在柜子里的事实,也不排除这个钥匙放在车上的可能。对叶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①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②有胡隆浑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因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公司与该车辆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该部车辆商业险承担部分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对于保险单,原告没有出示,但是投保情况在答辩状有陈述,我们是认可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提供相应正式发票。对被告杨六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①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②该组证据与人保贺州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③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从以下观点查实:原告是否有过错,从事故认定书对于邝鸿章的酒量检测是明显的,原告未尽相应审慎义务具有过错,并且从事实分析,可能存在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原告该部分责任是可以免除其他各被告的责任;对于杨六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叶帅提供的证据保单无异议,对其垫付医疗费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清楚。被告杨六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从事故认定书看很明确,本次事故责任是邝鸿章和胡隆浑,杨六二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杨六二无关联,因为他不用承担事故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被告杨六二无关。对叶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我方无关。被告邝文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我们只拿到十万多元;对杨六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我们不知道钥匙是否真的放在电视柜。对于当晚事发的经过,我也是听他们说是喝醉了。对叶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说明:1、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与本案由直接的关联性,无论原告的诉请还是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认定还是判决结果由直接关联性。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交警大队对杨六二、黄锋、黄萌的询问笔录。杨六二主要是陈述将车辆停放在朋友张某家及钥匙放置抽屉内。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杨六二的陈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杨六二的陈述是交通警察的询问。因此,应当予以采信。黄锋、黄萌的陈述也是事故发生后由交通警察的询问,二人均证实邝鸿章在阳朔乐巢饮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认定邝鸿章醉酒驾车的事实一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张某的证词。主要证实杨六二将车辆停放在院内、钥匙放在电视柜抽屉内,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六二因事外出,将车辆停放在朋友家,钥匙放在抽屉内,符合常理。因此证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4日01时15分,邝鸿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黄锋、黄萌、严旭成、卢新阳)由阳朔往平乐方向行驶至省道305线37公里+550米急转弯处,行驶至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隆浑驾驶的桂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邝鸿章当场死亡,黄锋、黄萌、严旭成、卢新阳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邝鸿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具有主要过错;胡隆浑驾驶机动车超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次要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邝鸿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隆浑承担次要责任,黄锋、黄萌、严旭成、卢新阳四人不承担责任。严旭成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桂林医学院第二附院住院治疗94天,后又转至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脾破裂3、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部感染5、肺挫伤6、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7、左侧气胸8、左侧肋骨骨折9、左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88154.08元(其中阳朔县医院61981.8元、桂林医学院附院326172.28元)。被告叶帅为严旭成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桂J×××××所有人是广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叶帅,双方签订有《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该车辆由叶帅出资购买以广运公司名义登记,挂靠在广运公司。胡隆浑系叶帅雇请司机。广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帅与被告邝文强在阳朔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邝鸿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由胡隆浑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壹拾元整(¥114510元)。2017年1月20日,叶帅又与邝文强、黄秋枢达成协议,赔偿款变更为104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按照双方协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向被告邝文强、黄秋枢赔偿104510元,向被告广运公司理赔37492.3元。再查明,桂C×××××车的所有人是杨六二,杨六二与张某系朋友也是合伙人。事故发生前一日,杨六二将该车钥匙放在张某家电视柜内。邝鸿章系邝文强、黄秋枢儿子,是张某雇请的挖掘机司机,居住在张某家。2016年11月4日下午,因其父亲生日,邝鸿章未经杨六二允许,拿走该车钥匙驾驶该车回家,吃完晚饭后又驾驶该车搭乘黄锋、黄萌、严旭成、卢新阳等人从沙子镇到阳朔乐巢酒吧喝酒,至凌晨返回路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死者邝鸿章生前有遗产,被告邝文强陈述邝鸿章没有结婚也没有遗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事实和法律方面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及承担的比例。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首先应当明确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责任。邝鸿章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主要过错;胡隆浑驾驶机动车超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次要过错。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邝鸿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胡隆浑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具有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邝鸿章与胡隆浑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各方当事人予以合理分配。邝鸿章虽然未经杨六二口头允许,在杨六二不知情的情形下,拿走钥匙驾驶杨六二所有的车辆回家,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但杨六二与张某具有合伙关系,邝鸿章又是张某雇请的挖掘机司机,又居住在张某家,双方存在特殊关系,邝鸿章驾驶车辆不违背杨六二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故杨六二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分担邝鸿章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分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杨六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因杨六二的过错较轻,故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死者邝鸿章到乐巢酒吧喝酒,明知邝鸿章饮酒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车辆,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邝鸿章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邝鸿章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邝文强、黄秋枢在继承死者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死者是否有遗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胡隆浑是叶帅聘请司机,驾驶桂J×××××车辆,为叶帅提供劳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胡隆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叶帅承担。叶帅将桂J×××××车挂靠被告广运公司,按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广运公司应与被告叶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78154.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胡隆浑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由于本案被告胡隆浑驾驶车辆超载,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10%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条款及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叶帅与广运公司连带承担,即378154.08元×30%×10%=11344.6元,被告叶帅已垫付5000元,还应赔偿634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为378154.08元×30%×90%=102101.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为112101.6元。被告杨六二及原告按其分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损失计算为378154.08元×(70%-10)×10%=2268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旭成医疗费112101.6元。二、被告杨六二赔偿原告严旭成医疗费22689.24元。三、被告叶帅与广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严旭成医疗费6344.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92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96元,由原告负担2173.2元,被告杨六二负担203.8元,被告叶帅与广运公司连带负担10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