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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顺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有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83号原告:李顺江,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平(系李顺江哥哥),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男,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成,男,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王有远,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顺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保财险)、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王有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待伤残鉴定结果做出后于2017年5月2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45645元、护理费6759.89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504.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400元,剩余36104.89元,要求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运公司、王有远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顺江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29元、鉴定费700元、复查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医疗费30400元,以上共计97720.2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李顺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平驻公路舞钢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功乡草坡村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宣向辉驾驶的登记在平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有远的沿平驻公路舞钢段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部门认定,宣向辉与原告李顺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辩称,若事故真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所诉不合理不合法没有证据的各项损失应当给予驳回。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要求过高,工资表和每月工资数额相矛盾,不能以单位出具数据来计算其误工费,应当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平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王有远之间签订了客运单车承包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承包人承担。2、我公司在平顶山人保财险投保有相关保险,我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3、本案中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有远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都投有保险,赔偿责任我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30400元,请求法院把我垫付的钱一并处理,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李顺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平驻公路舞钢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功乡草坡村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宣向辉驾驶的沿平驻公路舞钢段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绿化苗木及绿化设施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部门认定,宣向辉与原告李顺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平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有远的。肇事车辆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3椎体双侧椎弓及右侧椎板骨折,2、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腰4、5棘突骨折,4、胸9、腰2椎体滑脱。5、强直性脊柱炎。入院后经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45645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加强腰背肌功能练习,避免早期负重3个月。3、术后1、3、6月复查X线。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复诊时期:一个月。经原告申请,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顺江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李顺江母亲陈月梅,生于1939年9月17日。李顺江有兄弟二人。事故发生后,王有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李顺江与宣向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顺江和宣向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事故车辆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投保有投保险额122000元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顺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5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2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4、复查费用240元,以上共计47485元。5、误工费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支持其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原告要求误工期按照住院期间外加出院后90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120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3340.49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40天,原告要求按照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3340.49元(30482元÷365天×40天);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残疾赔偿金为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29元(8586.59元/年×5年×20%÷2人),第五至十项共计77120.74元。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本次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李顺江与宣向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7120.74元共计87120.74元)应由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全额赔偿,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的37485应由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即18742.5元。故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共应赔偿原告105863.24元。因被告王有远已为原告垫付30400元,故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还应支付原告75463.24元。关于被告王有远向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0400元可以向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顺江支付赔偿款共计75463.24元;二、驳回原告李顺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李顺江负担1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夏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