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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娄凤荣与灵璧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凤荣,灵璧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92号原告:娄凤荣,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凤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48607273-2。法定代表人:王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婷,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娄凤荣因与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诊疗原告伤病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树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树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光礼、马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凤荣诉称:2014年12月24日1时15分许,原告娄凤荣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处治疗,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左三踝骨折。2015年1月1日,行双侧小腿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一月,原告的右小腿患处出现红热肿痛等症状,经诊断,右小腿术后感染。虽经治疗,但病情反复,不见好转,后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的右腿术后感染,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9136.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灵璧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医生篡改病历,植入内固定不是“创生”品牌的无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状态良好,因腿部红肿再次住院治疗,距离第一次出院2个月,发病原因是原告自身护理不当造成的。对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即使被告实行的是无菌手术,也不能确保原告没有术后感染的可能。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期”过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30分许,李鑫睿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娄凤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左三踝骨折。于2015年1月1日上午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双侧胫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双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踝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1.不适时门诊随访,术后6周3月半年1年时复查X片;2.患肢保护6周,3月内不可负重行走;3.遵医嘱康复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2015年4月1日,因右侧小腿红热肿痛1天,原告再次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918.42元。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2015年5月13日,因骨折术后感染问题,原告又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344.92元。出院医嘱:1.不适时门诊随访;2.休息2周;3.遵医嘱康复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等。2015年6月6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在灵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654.18元。2015年6月12日,因术后感染症状未见好转,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胫骨髓内钉取出+外固定支架外固定+病灶清除+盥洗引流术。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5364.23元。应患者要求,病情好转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泌尿系统感染;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4月11日,因右小腿骨折感染不愈合,原告又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右胫骨外固定支架拆除自体髂骨植骨钢板螺钉固定术+左胫胫骨髓内钉取出,左腓骨钢板螺钉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2868.21元(其中左腿治疗费用975元)。出院诊断:右胫骨骨不连等。出院医嘱:预防意外跌伤,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其他同上次出院医嘱。另外,原告因术后感染还在以上各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计704.30元,新农合报销81元。原告术后感染住院治疗期间,李鑫睿垫付医疗费51064.23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诊疗原告伤病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等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告在诊疗原告伤病过程中,右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感染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0%;2.原告右腿暂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3.原告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8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7年5月11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被告在诊疗原告伤病过程中,与手术部位出现院内感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娄凤荣多次因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住院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术后短期内出现手术部位感染,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关,被告在诊疗原告伤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0%。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依据的是行业准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被告因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右腿术后感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798.26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因右腿术后感染,自2015年4月1日,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18.42元+2344.92元+1654.18元+45364.23元+52868.21元-975元+704.30元-81元=10379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原告右腿术后感染,住院治疗合计74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74天×30元/天=2220元;3、营养费3600元。原告因右腿术后感染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应给付营养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前后住院74天,营养期酌定120天,营养费3600元,计算方式同上。2016年4月26日出院以后的营养费待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4、误工费32360.80元。自2015年4月1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多次住院治疗,右胫骨骨不连,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4月26日出院,误工期为380天。原告是农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380天×85.16元/天=32360.80元。2016年4月26日出院以后的误工费另行处理;5、护理费43403.60元。原告因右腿术后感染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应给付护理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护理,护理期为380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380天×114.22元/天=43403.60元。2016年4月26日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另行处理;6、交通费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往返苏、皖两地,必然要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88382.6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0%,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38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8382.66元;二、驳回原告娄凤荣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原告负担470元,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负担223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412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