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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春水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高秀、杜秀红、高岩、赵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春水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高秀,杜秀红,高岩,赵威,郑昌水,高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358号原告:公主岭市春水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春水,该社理事长。住所地:公主岭市。被告:高秀,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杜秀红,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被告高秀妻子。被告:高岩,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告:赵威,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高岩妻子。被告:郑昌水,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告:高娟,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市春水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春水合作社”)诉被告高秀、杜秀红、高岩、赵威、郑昌水、高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秀、杜秀红、高岩、赵威、郑昌水、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秀、杜秀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120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2.被告高岩、赵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高秀在他社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期限为1年,逾期加罚50%。高岩、赵威、郑昌水、高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高秀、杜秀红、高岩、赵威、郑昌水、高娟未出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高秀在他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期限为1年,逾期加罚50%。高岩、赵威、郑昌水、高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春水合作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高秀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鉴于高秀与杜秀红系夫妻关系,因而应认定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另合同约定高岩、赵威、郑昌水、高娟对债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而高岩、赵威、郑昌水、高娟应对全部债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杜秀红共同偿还原告公主岭市春水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本金30000元,利息11382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上述债款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二、被告高岩、赵威、郑昌水、高娟对上述债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高秀、杜秀红、高岩、赵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