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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吴莲芳与龙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莲芳,龙元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891号原告:吴莲芳,女,1972年4月5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龙元梅,女,1964年1月13日生,苗族,住天柱县,原告吴莲芳与被告龙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莲芳及代理人龙运仙、被告龙元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以装修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6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整存利息支付,并写下了借条。之后,原告因亲人住院需要钱救治,于2016年底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偿还原告4000元后,就不在理会。2017年4月,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又还款2000元,至此,被告共还款6000元。被告拖延还款的言行,让作为一个残疾人的原告疲惫不堪,无奈之下,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龙元梅辩称,我借原告7.6万元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原告7.8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整存利息支付。2016年底原告因亲人住院需钱医治,便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4月2日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元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该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已偿还的6000元视为本金,为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其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年利率1.5%计息。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7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元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莲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龙元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大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