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林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林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林飞,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瓮福磷矿生活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林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黔27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林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申林飞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瓮福磷矿生活区旁的建设银行门口处,以9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个,同日下午于同一地点,又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个。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申林飞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瓮福磷矿生活区旁的建设银行门口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0.25克海洛因零包时,被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收缴毒资人民币200元并从罗某手中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被告人申林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称量记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杨某1证言,被告人申林飞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申林飞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林飞不服,以“一审判决没有查清2016年10月10日上诉人两次贩卖的毒品重量,本案中上诉人贩卖毒品重量为0.25克的两个小包,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申林飞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申林飞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林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申林飞所提“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前两次贩卖的毒品重量,上诉人贩卖毒品的重量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毒品犯罪并非仅以毒品重量作为量刑标准,在案证据证实,申林飞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申林飞的量刑符事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申林飞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亚宏审判员 王观军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