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与杨永贵、周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杨永贵,周明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郭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贵,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祥,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贵、周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田鹏,被上诉人杨永贵、周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2.改判医疗费(含再医费)35347元扣除20%后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支付给杨永贵、周明祥28278.05元;住院天数按13天计算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654.21元;驳回杨永贵关于营养费的诉求;二审诉讼费由杨永贵、周明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对医疗费用自费药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未尊重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医疗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永贵住院天数不当,杨永贵提交的用药明细清单中记载其药费每日缴费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5日,说明从2016年2月6日起杨永贵没有实际用药、治疗,由此导致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其住院治疗期间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三、杨永贵提交的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历证明书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字样,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永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明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明祥赔偿杨永贵医疗费11657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院复印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92天+20天)×30元/天]、护理费12812.91元[(一级护理11天×2×104.17元/天=2291.74元)+二级护理(81天+20天)×104.17元/天=10521.17元]、误工费30625.98元[(至评残前一日264天+二次住院30天)×104.17元/天]、残疾赔偿金22344.2元(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8年×10%÷4=1850.2元)、鉴定费1320元、营养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定损价)1565元,合计89845.09元;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4日9时5分,周明祥驾驶自有川TP6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108国道2359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杨永贵驾驶的川TM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永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永贵经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中心卫生院急救治疗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腹痛待查,脾脏挫伤?腹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杨永贵住院92天后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处理;2.继续行左肩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片,并门诊随访,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半年,禁重体力劳动,下次来院取出内固定器的住院费用约九千元左右。杨永贵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28347.56元(含医院复印费57元),其中杨永贵支出4657元,其余23690.56元由周明祥垫付。2016年10月14日,杨永贵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共预计需7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杨永贵支出鉴定费1320元。川TP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永贵所驾摩托车经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定损,确定为154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永贵系农村居民,生于1969年12月17日,其父杨泽明,农村居民,生于1944年2月27日,共有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杨永贵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杨永贵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杨永贵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杨永贵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用28347.5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92天+20天)×30元/天];4.护理费11200元[(92天+20天)×100元/天],杨永贵请求一级护理按两人护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误工费30625.9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64天+后期住院30天)×104.17元/天];6.残疾赔偿金22344.2元[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杨泽明生活费1850.2元(9251元/年×8年×10%÷4)];7.鉴定费1320元;8.营养费结合医嘱,酌定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财产损失1545元;合计109342.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川TP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杨永贵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杨永贵医疗费赔偿项目40507.56元(医疗费用28347.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8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死亡伤残赔偿项目65970.18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30625.98元+残疾赔偿金223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及财产损失1545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以上交强险赔偿款合计为77515.18元(10000元+65970.18元+1545元)。对超过交强险部份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侵权责任人周明祥承担全部责任即30507.56元[(40507.5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100%],故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507.56元。鉴定费1320元、案件受理费997元均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周明祥全部承担。周明祥为杨永贵垫付医疗费23690.56元,抵扣其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共2317元后,其余部分21373.56元应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赔付费用中直接支付周明祥;此外,还应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赔偿杨永贵866**.18元(77515.18元+30507.56元-2137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022.74元,其中支付杨永贵866**.18元,支付周明祥21373.56元;二、驳回杨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周明祥承担(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永贵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20%自费药品费用;二、一审判决对杨永贵住院天数认定是否恰当;三、一审判决对杨永贵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虽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用药标准,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非受害人自身决定,而是医院医生根据受害人实际伤情决定用药,如果将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要让受害人自行承担由保险人单方核定的部分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上诉人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杨永贵医疗费的20%自费药品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杨永贵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5日,但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客观记载了杨永贵入院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且有在案的医院每日测量体温的体温记录单佐证,一审判决认定杨永贵住院92天恰当。杨永贵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一审判决根据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30日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核减杨永贵的住院天数和相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判由侵权人承担营养费,有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的职权。本案中,杨永贵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及医嘱,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怡审判员 宋卫春审判员 刘入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匡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