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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九林与王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九林,王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051号原告:常九林,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建平,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九林与被告王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九林、被告王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月3月4日经常某介绍认识。当天,被告决定让原告及其妻刘改娣去被告在新疆玉田承包的84亩枣园干活,约定原告及其妻刘改娣在新疆工作8个月,报酬为6.5万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及妻子开始在新疆给被告工作。2016年5月19日,原告妻子刘改娣在枣园给枣树剪枝时,眼睛看不清,××,被告王建平同意原告陪其妻回河南老家治病。2016年6月15日,原告从新疆返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劳务报酬,被告拒绝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建平辩称,原告夫妻二人在新疆工作一年,报酬为6万,未约定工资按月发放。原告中途离开是没有报酬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常某介绍,于2016年3月7日去被告在新疆玉田承包的84亩枣园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是管理枣园,工作时间为一年(实际工作时间9个月),从原告离家之日计发工资,年劳务报酬为6万元,不含生活费。原告认可被告共向原告夫妻支付6400元,其中生活费2000元。2016年6月15日,因原告妻子患病,常九林陪妻子从新疆返回河南老家看病。现双方因劳务报酬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王建平认可原告在其承包的枣园工作,原告在枣园工作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王建平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中途离开不支付报酬,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辩称亦不认可,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计在被告承包的枣园工作100天,故其劳务报酬应为11111元(30000元?270天′100天)。原告认可被告王建平向其支付过6400元,但辩称6400元中包含原告和妻子刘改娣的生活费2000元,余下的4400元中有1400元是其与妻雇别人为被告枣园浇地的费用,3000元为其与妻从新疆返程的路费,对此辩称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余下的4400元应计为被告支付原告夫妻二人的劳务报酬,故被告尚需向原告常九林支付的劳务费为8911元(11111元-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常九林要求被告王建平支付劳务费8911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九林支付劳务报酬8911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常九林负担20元,被告王建平负担42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陈志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