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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子君与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君,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973号原告:刘子君,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广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贾召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仙、刘德喜,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洁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吝保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仙、刘德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子君诉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君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王菲,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仙、刘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健达世纪园三期预定协议书》;2.被告返还购房款556400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回购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5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子君以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返还购房款56400元,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0万元,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42862元,以上共计104286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健达世纪园三期预定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以428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所开发健达世纪园三期130平方米(暂定)房屋一套,总价款556400元。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手字(2013)第008、009号通知中明确了:1、该房屋交房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2、到交房日期不愿要房者,公司按7000元/平方米进行回购。该通知为《健达世纪园三期预定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据原告了解该规划房产甚至尚未动工。综上,原告以购买房屋为目的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刘子君提交的证据有:1、《健达世纪园三期预定协议书》一份;2、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3、POS机消费明细一份;4、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手字(2013)第009号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相对人,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所诉的预定协议书落款处系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书约定的房屋系由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筹备开发建设,且原告所缴纳的费用由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并向原告出具收据。预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二、原告所述的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手字(2013)第008号、009号通知,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未曾公开发布过该两份通知,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曾就本公司员工享受福利优惠房事宜与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沟通过,但由于政府相关部门规划问题,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一直未动工,双方未再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且从该两通知名称及内容上看,系公司内部文件,不知原告从何取得,来源不合法。即使该两份通知存在过,从通知的名称及内容上均能看出该两份通知针对的是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员工,两份通知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综上,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健达世纪园三期预定协议书》系预约合同。《健达世纪园三期预定协议书》未对也不可能对交房时间做出约定。从《健达世纪园三期预定协议书》名称“预定”两字及协议书中约定内容“乙方自愿预定甲方在上述地块开发的健达世纪园三期(暂定名),建筑面积暂定……(上述房屋户型、面积、总价均为暂定,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予以最终确定)”来看,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正式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预定协议书对房屋户型、面积、总价、交付时间等均未做具体约定,对标的物约定不明确,显然,该预定协议书属于一种预约合同。预定协议书中未约定交房时间,且预约合同的性质决定其无法也不可能对交房时间做出具体约定;二、原告所述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手字(2013)第008号、009号通知与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对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对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从通知名称及内容看,系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文件,与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两份通知针对的是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原告不是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该两份通知对其不产生任何效力。涉案健达三期项目系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筹备开发的项目,与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通知与预定协议书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三、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存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不能成立,原告想要退房要求解除预定协议,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并同意返还已付预定款,系双方合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预定协议书未对交房具体事宜作出约定,且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均不具有约束力,其中的交房时间更不适用本案,原告称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不能成立。涉案的三期项目,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在筹备中,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有违反或不履行预定协议书约定内容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预定协议书,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依据“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预定协议书系双方合意解除,按照规定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已付预定款。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预定协议书是在2013年2月份签订,两份通知是在2013年1月份内部文件,所以该两份通知不可能是预定协议书的补充条款,因为该两份内部文件时间发生在预定协议书之前;五、2016年4月12日,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退还原告房款56400元。综上,原告所述的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与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对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原告刘子君与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健达世纪园三期预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为刘子君;该协议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显示:项目名称健达世纪园三期(暂定名)、项目地址郑州市京广南路25号;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预定甲方在上述地块开发的健达世纪园三期(暂定名),建筑面积暂定为130平方米,均价428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556400元……该协议,原告刘子君签名按指印、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刘子君向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帐户按协议约定支付130000元,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子君出具收到原告刘子君556400元的收据一份。因健达世纪园三期项目未取得规划手续,时至今日仍未开工建设。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刘子君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退还原告房款56400元。本院认为,涉案《健达世纪园三期预定协议书》甲方的名称虽然显示有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故该协议仅对原告与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健达世纪园三期项目未取得规划手续,时至今日仍未开工建设,原告主张解除该预定协议书,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在《健达世纪园三期预定协议书》盖章,但鉴于原告将购房款130000元交付给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刘子君购房款130000元。另外原告刘子君向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的426400元,扣除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退还原告刘子君的购房款56400元之后的购房款370000元,应由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单独予以返还;原告刘子君主张经济损失542862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案情,酌定支持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购房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刘子君支付经济损失。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购房款426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始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购房款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单独向原告刘子君支付经济损失。上述经济损失之和以542862元为上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子君与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健达世纪园三期预定协议书》;二、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子君购买房屋款130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购房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项与本判决第三项之和以542862元为上限);三、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子君购买房屋款4264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购房款426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始至2016年4月12日止。自2016年4月1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购房款37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项与本判决第二项之和以542862元为上限);四、驳回原告刘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5元,减半收取7092.5元,由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余额7822.5元,退还原告刘子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