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徐寒电与王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寒电,王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116号原告:徐寒电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王高明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徐寒电诉被告王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寒电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高明归还欠款7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王高明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徐寒电柴油款77600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寒电价款7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王高明负担。原告徐寒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高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微?附: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