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5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被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3月9日,现住盖州市北海团山镇海滨浴场附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营口市鲅鱼圈区万隆广场水、电工程。原告是电工,被告雇佣原告在万隆广场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6200元工资未付。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王某欠王某某工资款26200元(贰万陆仟贰佰元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原告是被告雇佣的。2015年,被告雇原告在鲅鱼圈区万隆广场二期干电工活,被告欠原告26200元工资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雇原告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万隆广场二期干电工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200元工资未付。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工资款26200元的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6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2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