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冰飞、刘春喜与张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飞,刘春喜,张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318号原告:刘冰飞,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春喜,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系原告刘冰飞的父亲。被告:张利军,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地乡,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地乡。原告刘冰飞、刘春喜与被告张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原告刘春喜、被告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飞、刘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9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6时,被告张利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承秦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承秦线大地乡木匠屯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冰飞驾驶的原告刘春喜所有的冀HF7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冰飞人身损伤、原告刘春喜所有的冀HF72**号轻型普通货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冰飞被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l3219.99元、误工费7760.00元(4个月×1940.00元)、护理费4700.00元(47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47天×50.00元)、手机损失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另外造成原告刘春喜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0776.00元、施救费700.00元、修理费915.00元、评估费2000.00元。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冰飞无事故责任。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共识,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呈诉,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利军辩称,二原告所诉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刘冰飞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就是表皮擦伤,只是知道我是酒后驾驶,才故意扩大损失,小病大养。原告刘春喜车辆损失也达不到20000.00多元。我对二原告的损失不认可,理由如下:关于原告刘冰飞损失,1、医疗费过高;2、误工费严重不符,刘冰飞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应以其工资为标准;3、护理费过高,而且刘冰飞伤情轻,根本就不用护理人员,我曾去过医院多次,根本就没有人给刘冰飞陪床;4、手机损失2000.00元不属实,交通事故现场根本就没有手机,刘冰飞当时也没提到手机损坏的事情;5、交通费过高,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冰飞是坐着自家亲属的车去的医院。关于原告刘春喜损失,1、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对评估报告不认可;2、施救费过高,不合理;3、修理费应包括在车损中,不能重复主张;4、评估费2000.00元属于刘春喜举证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答辩事实,我对二原告诉称的损失不服,我虽然酒驾犯了错误,但二原告也不能故意扩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二原告合情合理的实际损失,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利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承秦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承秦线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地乡木匠屯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冰飞驾驶的冀HF7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冰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冰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冰飞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47天,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前额、右膝软组织损伤;3、双侧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陪属一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冰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l3219.99元;2、误工费3039.33元(本人工资1940.00元/月÷30天×47天);3、护理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50.00元/天×47天);5、交通费300.00元(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上述损失合计23609.32元。原告刘冰飞驾驶的冀HF72**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原告刘春喜,事故发生后,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刘春喜所有的冀HF72**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为20776.00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更换项目清单中有车大架。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春喜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21676.00元(20776.00元+砸车架号600.00元+拓发动机号300.00元);2、车辆施救费7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376.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利军是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原告刘冰飞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7]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张利军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原告刘冰飞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甲方承德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刘冰飞),承德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2016年10、11、12月份工资表,证实了原告刘冰飞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情况;原告刘春喜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其是原告刘冰飞驾驶的冀HF7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原告刘春喜出示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宽城华辉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砸车架号、拓发动机号)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证实了原告刘春喜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张利军的当庭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无保险。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利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超车,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冰飞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冰飞、刘春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利军予以赔偿。原告刘冰飞未提供其出院后误工时间的证据,本院对其按误工时间4个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冰飞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载明陪属一人,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冰飞对其请求的手机损失2000.00元只出示了手机一部,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春喜出示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更换项目清单中载明有车大架,其主张的修理费915.00元中有900.00元为砸车架号、拓发动机号费用,与公估的车辆维修费20776.00元并不重复,本院对其主张的修理费9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15.00元为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其要求赔偿此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春喜所主张的评估费是其为提供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利军抗辩称原告刘冰飞医疗费、护理费过高,原告刘春喜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军赔偿原告刘冰飞医疗费l3219.99元、误工费3039.33元、护理费4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3609.32元。二、被告张利军赔偿原告刘春喜车辆维修费21676.00元、车辆施救费700.00元,合计2237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冰飞、刘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0元,减半收取274.50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玄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苏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