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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87陈剑珊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1,陈剑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剑珊,女,1990年8月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区。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剑珊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苏0803刑初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剑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春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剑珊与被害人金某1系同组村民,且系邻居。2016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剑珊的婆婆李某在自家门前的路上因琐事与邻居金某1、梁某夫妇发生争吵。被告人陈剑珊骑电动车路过时见状遂与对方发生争吵和缠打。在缠打过程中,金某1抓住陈剑珊的头发,陈剑珊遂用脚踢金某1的腹部。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害人金某1因腹痛被家人送至淮安市淮安医院救治。2016年6月15日,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金某1因外伤致小肠破裂及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并行“小肠破裂修补+腹腔冲洗引流”,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22日中午,公安民警到陈家传唤被告人陈剑珊,因陈剑珊不在家,其丈夫陈某乙打电话给陈剑珊告诉情况并让其尽快回家,后公安民警将回家的陈剑珊带至淮安区板闸派出所。被告人陈剑珊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致伤他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金某1于2016年6月5日至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40.24元,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457.3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0397.58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申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某1小肠破裂修补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金某1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金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剑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金某1陈述,证人梁某、周某、丁某、王某、朱某、金某2、金某3能、李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被害人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剑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剑珊案发后获悉公安机关传唤自己,能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剑珊近亲属主动代为预交赔偿款,被告人不表异议,可视为被告人具有赔偿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珊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剑珊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剑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0397.58元、误工费9165.9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9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80元等费用计人民币45518.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剑珊当庭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剑珊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剑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518.33元。陈剑珊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被害人有过错,自己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孩子年幼、平时表现良好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剑珊的婆婆李某因琐事与邻居金某1、梁某夫妇发生争吵。陈剑珊到场后,用脚踢金某1的腹部,致使金某1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金某1多次陈述,因陈剑珊先动手打其妻子梁某,遂抓住陈剑珊头发,但并没有实施暴力殴打行为,该证言得到现场目击证人丁某、金某2等人证言的印证。故被害人金某1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系初犯、偶犯,且孩子年幼、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原审法院对陈剑珊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陈剑珊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首、积极赔偿等多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其次,本案犯罪后果严重,且上诉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上诉人所提孩子年幼、平时表现良好等情节均不是对其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维持原判的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贻德审 判 员  冯 旭代理审判员  蔡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