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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闯与被执行人南京垣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闯,南京垣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133号申请执行人:王闯,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垣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75905206B,住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618号。法定代表人:孙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闯与被执行人南京垣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南京垣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闯9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闯承担200元,被告南京垣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且无房产、车辆、证券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垣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孙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