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字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佰岭与师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佰岭,师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字1172号原告杨佰岭,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喜,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师玉祥,男,1966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码:×××原告杨佰岭与被告师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佰岭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玉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佰岭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八被告师玉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34400元。被告师玉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师玉祥在原告杨佰岭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杨佰岭要求被告师玉祥立即偿还欠款本息3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佰岭持有被告师玉祥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师玉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1.5%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佰岭借款本息合计34400元。二、驳回原告杨佰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师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