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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执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缪绍明、汤全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绍明,汤全弟,张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5执565号申请执行人缪绍明,男,汉族,1973年4月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汤全弟,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住周宁县。被执行人张梓平,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生,住周宁县。申请执行人缪绍明与被执行人汤全弟、张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汤全弟、张梓平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缪绍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汤全弟、张梓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之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汤全弟、张梓平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可供执行财产。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梓平财产的函。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925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周荣鑫审 判 员  刘少青代理审判员  凌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罗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