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炳锦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炳锦,浙江省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炳锦,男,193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 起诉人范炳锦与被起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第三人杭州市人民���府其他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范炳锦上诉称:上诉人申请查处的是【杭州市(2009)杭国土字第27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非《一书一方案》,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程序的行为混为“审查同一事项”,作出“起诉人就《27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土地批准行为,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文书已经生效”的认定,明显错误。且上述“两个行为”迄今为止没有依法处理。故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材料可知,《一书一方案》系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与杭州市【2009】杭国土字第27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分属于建设用地审批的不同阶段,指向的是同一个建设用地审批行政行为,起诉人以同样的理由和请求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不同阶段启动程序,浙江省人民政府答复不予重复处理并无不妥。本案中,上诉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举报材料,要求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并非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职责,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焱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